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玉民,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庆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负责人:杜琼,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一层。
组织机构代码:87635018-7。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玉民与被告曾庆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曾庆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07日12时许,被告曾庆丽驾驶豫R8873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将军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南2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明三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轻便三轮车乘坐人吴华杰、李玉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曾庆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民不承担责任。被告曾庆丽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3.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责任。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895.24元。6、保全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并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有3个伤者,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4、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曾庆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垫支给原告有2000元,要求优先返还。
被告曾庆丽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无异议,第5组证据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认为吴华杰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起诉。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出院证和诊断证中各自出院休息天数相矛盾。其它真实性均无异议。第6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曾庆丽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意见。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07日12时许,被告曾庆丽驾驶豫R8873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将军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南2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明三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电动轻便三轮车乘坐人吴华杰、李玉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曾庆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民不承担责任。被告曾庆丽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16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16时止,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93.24元。出院医嘱门诊治疗4-6周。被告曾庆丽垫支给原告2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曾庆丽与刘明三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因吴华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吴华杰受伤花费的402元门诊费放弃向被告要求赔偿。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457元、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曾庆丽驾驶的豫R8873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曾庆丽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93.24元;2、误工费因出院医嘱4-6周和诊断医嘱6-8周相矛盾,应按住院天数7天和出院6周计算,即6×7天+7天=49天。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49天=3283.2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天,即(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天,即1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7天,即1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13.4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613.46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曾庆丽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曾庆丽垫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获赔后退还给被告曾庆丽。保全费和诉讼费应被告曾庆丽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民各项损失6613.46元(含被告曾庆丽垫支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曾庆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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