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975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闵占国,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与其前夫联系。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至今没有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外出,现联系不上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父亲陈虎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回家说双方生气吵架,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告从原告家走了,去的哪里也不清楚,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查被告父亲以及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现联系不上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现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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