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与被告陈玉燕、第三人李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刘建,曾用名刘飞,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玉燕,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森,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建与被告陈玉燕、第三人李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玉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第三人找到原告让联系一批玉货,当天原告给第三人组织价值25.2万元的玉货,加上第三人自己价值4.8万元的货,共计30万元。货物由第三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条据。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母亲将其债权30万元中的19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被告所欠货款,在债权转让的19万元实现后,第三人足额得到7万元,原告仅得到12万元,余款11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2、(2013)镇民初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三终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所欠货款30万元,债权转让的19万元后被告欠仍原告货款11万元。3、2013年5月28日,本院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所欠的11万元中没有第三人的份额。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印证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第三人自认事实,第三人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和第三人,并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为被告组织价值30万元的玉器。其中有第三人三件玉货,价值4.8万元及具有份额的五件玉货,含加工费约2-3万元,共计货款7万余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该货款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的母亲将孟书岐所欠自己的30万元债权中的19万元进行转让,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19万元货款。剩余11万元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给原告和第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飞李森货款拾壹万元整(110000)欠款人陈玉燕”孟书岐将该19万元分别支付给原告12万元(2012年5月26日支付3万元;2012年6月7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4万元),支付第三人7万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2万元;2012年6月7日支付5万元)。第三人称因和刘建没有算账,陈玉燕所欠的110000应有自己一部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组织玉货并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支付货款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因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已清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刘飞、李森二人货款110000元,第三人称与刘飞之间未算账,存在纠纷,故被告所欠货款,应对原告及第三人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第三人李森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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