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涛与被告石炳秀、张付林,第三人张见相、孙改荣为确认协议效力及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第0989号
原告:张文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石炳秀,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付林,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石炳秀之子。
第三人:张建相,曾用名张见相,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孙改荣,女,汉族,农民。系第三人张见相之妻。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文涛与被告石炳秀、张付林,第三人张见相、孙改荣为确认协议效力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及委托代理人魏厚文,第三人张见相、孙改荣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石炳秀、张付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系石佛寺马一店村张湾人。原告之父与堂兄张文会之父系一母同胞。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大部分财产被政府没收,但政府留下了磨坊、牛屋三间草房归原告之母及堂兄共同所有。由于原告的母亲体弱多病,原告在幼年时就已在二龙乡付家庄村的姐姐家生活,并由姐姐抚养成人,原告的户口也由此落在二龙乡付家庄村,家中的老母亲在原籍房屋居住生活至六十年代去世。原告与张文会系堂兄弟,原告之伯母和堂兄张文会自土改至六十年代与原告之母共同居住在老宅房屋。原告之母与伯母去世以后,堂兄张文会一人居住在老宅房屋,1971年张文会抱养了张富菊,张富菊出嫁后,张文会跟随原告长子张浩洋一起生活。1995陕西籍石炳秀与张文会同居,石炳秀带子张付林与堂兄张文会一起生活,但仍居住在原告长子张浩洋家。2002年张文会与原告商量扒掉老宅旧房,由原告与张文会共同出资建起厢房两间瓦房及北屋三间平房,后张文会与二被告搬回老宅居住。2010年张文会病故前给二被告留下所谓的遗嘱,将该宅房屋让二被告居住使用,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付林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见相、孙改荣。据此,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改建前土地房屋系原告所有,改建时原告与张文会均进行了投资,形成共有;张文会所立所谓的遗嘱仅让二被告长期使用,二非赠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现请求:1、确认张文会与二被告之间的遗嘱无效;2、撤销被告张付林与第三人张见相、孙改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证言,用于证实张文会扒掉老宅旧房建新宅过程中,原告进行了投资。2、张文会遗嘱复印件,用于证实该遗嘱并未显示张文会将房屋赠与给二被告,二被告仅有使用权,二被告无所有权,二被告无权处分争议房屋;2007年张文会中风,买房人、卖房人均是买房人兄弟,遗嘱又无日期,即使遗嘱真实,也因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遗嘱无效。3、房屋买卖协议,用于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争议房屋的买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张文会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张文会于2007年中风,没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5、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6、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争议房屋系张文会所建。7、原告代理人证人对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张文会与石炳秀同居生活,石炳秀之子随张文会生活,张文会在磨坊原址建房。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张见相、孙改荣述称:1、原告户籍在二龙乡付家庄村,不是争议房产所在地村民,不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2、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张文会生病期间,二被告母子照顾起居生活,承担了抚养义务,得到了邻居及村委会的认可,2010年农历1月20日,在村委会主持下,将张文会的真实意思记录下来后由张文会在遗嘱上摁了指印,该遗嘱书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二被告对张文会尽到赡养义务,故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4、第三人取得房产的行为有效。争议房产系张文会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以张文会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三人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二被告享有相应份额,通过遗嘱继承了张文会的份额,二被告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二被告将争议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所称事实,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于证实争议房屋系张文会所有。2、遗嘱书,用于证实张文会生前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张付林使用,他人不得干涉。3、房屋买卖协议,用于证实争议房屋已由张付林出卖给第三人。4、证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牛某某、张某己证言,用于证实争议房屋系张文会所建,张文会去世后将该房产交张付林占有和使用,后张付林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内容、形式一致,双方的证明目的不同,原告认为无效,但对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一致,双方的证明目的不同,原告认为遗嘱无效,买卖合同基于遗嘱产生,因遗嘱无效,买卖合同也无效,故张付林无权处置争议房产,本院对张付林将争议房产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第三人认为张文会虽因中风住院,但病历并未显示张文会神志不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第三人对张某甲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第三人认为程序不合法,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张文会与石炳秀同居生活,石炳秀之子随张文会生活,张文会在磨坊原址建房等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以上第三人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建筑许可证仅仅是建筑的许可,并不能证实争议房产系张文会一人所建,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原告认为宅地系张文会与张文涛共有,厢房系二人共建,张文会无权单独处置房产,且张文会立遗嘱时已神志不清,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张文会立遗嘱及张付林处置争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对争议房屋系张文会所建,张文会去世后将该房产交张付林占有和使用,后张付林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父与原告堂兄张文会之父系一母同胞,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分,大部分财产被政府没收,但政府留下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张湾的磨坊(牛屋草房)三间归原告之母及其两个姐姐和原告的伯母及堂兄张文会居住。原告在幼年时随其已出嫁的姐姐在镇平县二龙乡付家庄村居住生活,原告的户口也由此落在二龙乡付家庄村。之后原告的母亲及伯母相继去世,原告的两个姐姐均已出嫁,堂兄张文会一人居住在老宅房屋。1971年张文会抱养了张富菊,张富菊长大成人后出嫁到镇平县石佛寺镇党庄村。1996年5月份陕西籍石炳秀携儿子张付林到张文会处,与张文会共同生活。2002年9月23日张文会将原磨坊拆除,建起厢房两间(瓦房)及主房三间(平房),对此,原告举证证实张文会建房期间,原告进行了投资,但双方未确定新建房屋权归属,仅以张文会名义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2010年农历1月20日,张文会在病中由张中梅执笔,张建军、张建龙、张建相、张建法在场,立下遗嘱书,内容显示:“我叫张文会,68岁。住马一店十二组。我于1996年5月通过人介绍,石炳秀、张付林母子两人来到我家长期居住一起生活,过来以后,我们三人共同盖平房三间,这多年以后,我们相处很好,我现在身患重风疾病将近三年左右,有我妻子石炳秀、儿子张付林给我护理很好,我张文会很满意,我身患有病,就有一条要求,我百年过世后,我这片宅地(东至张建龙、西至大路、南至路、北至路)平房三间两瓦房、围墙等东西全归我妻石炳秀儿子张付林长期使用,其他人无条件干预。立嘱人张文会。在场人张建军、张建龙、张建相、张建法。2010农历3月份,张文会去世。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付林通过中人张建军、张建龙、牛国峰、张金秀,以52000元价格将该争议房产出售给同村居民张建相、孙改荣夫妇。
另查,2012年4月27日。原告张文涛、张富菊以张建相、孙改荣为被告向本院主张排除妨害,201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文涛、张富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二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堂兄张文会之父系一母同胞,所争议的房产在扒旧建新之前为磨坊三间,由原告之母及其两个姐姐和原告的伯母及堂兄张文会居住,该磨坊三间当属共有。原告的母亲及伯母相继去世后,其子女对上述磨坊三间均享有继承权,之后原告的两个姐姐出嫁,张文会一人居住在老宅房屋,多年无争议,且合法继承人均未主张继承权利。现所争议的房产系张文会所建并以张文会的名义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因属自建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张文会原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参与了投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份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投资部分的性质,且原告也并非争议宅基地所在的石佛寺镇马一店村张湾的村民,根据规定原告不能取得争议房产附属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002年9月23日张文会扒旧建新之后数年,原告不曾主张权利,现主张共有理由及证据不足。原告张文会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将争议房产交二被告,并由中人在场证实,但该遗嘱书实为遗赠抚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张文会去世后,以遗嘱形式将争议房产交二被告并无不当,因遗嘱的内容显示争议房由二被告长期使用,本案的其他证据均未印证二被告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张文会处置房产的行为,实际是对争议房产使用权的处置,属无权处分,被告张付林将争议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购买该房屋时存在恶意,故张付林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第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权利,即不论张文会所立遗嘱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份额,第三人均有权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不属于继承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人民陪审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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