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聚新,男。
被告:张建恒,男。
原告张聚新与被告张建恒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聚新、被告张建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种植30年的三棵杨树砍伐,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协调解决,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无故砍伐原告树木,实属侵权,所砍伐的树木价值6500元,故要求被告赔款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树木生长的土地系原告开垦,树木为原告所栽种,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所砍伐的三棵树系被告亲手所栽,系被告所有,2014年10月被告砍伐后卖了3300元,原告起诉属诬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北张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张某甲、肖某某、樊某某、张某乙出具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该三棵树生长的土地为被告开垦,树木为被告所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争议树木系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争议树木系原告所有,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均不具备证据优势,且均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2014年10月,被告张建恒将位于该村附近一处荒地上的三棵杨树砍伐卖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砍伐的三棵杨树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棵杨树为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聚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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