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宋某甲,2014年5月17日生育次子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宋某甲、宋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实婚生小孩宋某甲、宋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宋某甲,2014年5月17日生育次子宋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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