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祖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张祖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气象局对面。
代表人:李勤茹,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岁定堂,男,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住镇平县晁镇黄花路5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207151933。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6号金成国际广场A座2006、2007室。
法定代表人:卢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锋飚,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祖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镇平公司)、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祖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岁定堂,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锋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强诉称:2005年至2008年,原告挂靠在被告天润公司名下,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缆、电缆线路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进行核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59988.26元,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已将其中291690.20元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施工款459988.26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及清单3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天润公司承建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工程,工程款291690.20已由网通镇平公司支付给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证明复印件1份及清单复印件2张,用以证实2005年至2008年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漏报37项,合计工程款168298.06元,应由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支付给原告。3、结算表1份及汇款单,用以证实原告建设施工期间普工和技工的日工资标准,以及网通镇平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天润公司。4、施工人员登记表、抢修单、派修通知单、工程进度表共14张,用以证实2004年至2007年中间,原告在施工时均由网通镇平公司派遣原告干活。5、原告向信访局申诉材料2份以及信访局批复2份,用以证实原告追要欠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4年证人到镇平为网通镇平公司干工程,通过屈红伟(天润公司原财务人员)用天润公司的资质施工。屈红伟和证人签订有合同,但合同丢了。大约2006年,天润公司让证人领取220000元,回来后把钱交给网通镇平公司运维部主任刘强,刘强根据几个工程队的工程量将款分配。证人分得50000元。
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拖欠其建筑工程款,原告承建工程量及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能提供与天润公司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的证据,天润公司通过南阳经理屈宏伟将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电缆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汤红彦具体施工,他们之间单独核算,原告与汤红彦之间是何种关系无法得知,我公司收到网通镇平公司114097.3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已支付汤红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天润公司有异议,称该证明是网通镇平公司出具,仅能证明是天润公司施工,不能要求天润公司将款支付给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天润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无异议,被告天润公司有异议,称天润公司无法计算出网通镇平公司付款的项目和原告的施工项目有关联,网通提供的付款证据无法证明网通已支付的款项是和原告施工的项目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网通镇平公司无异议,天润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网通镇平公司无异议,天润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元月至2008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运维部负责人刘强承接被告网通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和线路障碍派修,由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直接向原告发出线路障碍派修单。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查了原告施工的54项工程中部分工程款共计252591.24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为170996.15元。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通过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运维部负责人刘强,承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及线路障碍派修工作,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承揽合同,但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直接派遣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施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祖强的施工款为423587.39元,原告主张459988.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天润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天润公司亦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称其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准,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后由天润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原告承揽工作报酬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的原因,和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中是否含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为此欠款不间断找相关部门主张且五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支付费用的时间有约定,故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祖强工程款423587.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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