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小初字第001号
原告:张广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时文闯,男,汉族。
被告:齐瑞娇,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广义与被告时文闯、齐瑞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义的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文闯、齐瑞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义诉称:原告在兰州市经营汽车用品批发生意,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兰州市共同经营汽车装饰生意。2013年10月20日、11月10日,二被告分两次让原告发了价值4660元的汽车座垫。二被告接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时文闯、齐瑞娇偿还原告货款46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张广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0日发货清单、托运单,2、2013年11月10日发货清单,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660元的事实。
被告时文闯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与齐瑞娇为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中对同居期间债务已做处理,由齐瑞娇负责偿还。
被告齐瑞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时文闯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兰州市经营汽车用品批发生意,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兰州市共同经营汽车装饰生意。被告时文闯、齐瑞娇于2013年10月20日、11月10日两次让原告给其发汽车座垫,价款4660元。二被告接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
另查,二被告在本院为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中,协议约定同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齐瑞娇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接受货物以后,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张广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时文闯称其与被告齐玉娇在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中约定对同居期间债务由被告齐瑞娇偿还。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虽二被告约定由被告齐瑞娇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时文闯偿还该债务后,可按约定向被告齐瑞娇追偿,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时文闯、齐瑞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义4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文闯、齐瑞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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