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一明与被告姚宗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刘一明,女。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姚宗礼,男。
委托代理人:杨如平,女。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刘一明与被告姚宗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明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姚宗礼的委托代理人杨如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20分,被告姚宗礼驾驶豫RCE6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一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宗礼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一明医疗费7652.35元、误工费6456.50元、护理费108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8.67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00元,合计85463.2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3、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原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护理、用药及出院后医嘱康复和加强营养等情况;5、医疗费发票等,用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电信公司合作协议书,证实原告从事职业等情况;7、电动车发票,证实原告车损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姚宗礼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被告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一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一明T9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姚宗礼没有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的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该证据仅证实了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车损实际价值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姚宗礼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一明所作得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姚宗礼驾驶豫RCE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国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一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一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姚宗礼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一明于2014年9月2日至10月8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日,支付医疗费7252.35元,支付检查费4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期间需卧床休息8-10周。被告姚宗礼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一明T9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姚宗礼所有的豫RCE6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刘一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业务代办合作协议,代为销售电信产品,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刘一明之子王某某,生于1999年3月13日,其母孟桂荣系农村户口,生于1947年11月28日,刘一明兄妹四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宗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一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宗礼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7452.35元+检查费400元;2、(1)、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7天(住院期间)×2人=5887.44元。(2)、出院康复期间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63天(出院康复期间据医嘱需卧床休息8-10周,按9周计算)×1人=3865.96元;3、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73天(住院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11月13日止)=629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7天=74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十级,赔偿10%)=44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启宾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即14821.98元/年×3年×10%(原告伤残十级,赔偿10%)÷2人=2223.30元。(2)、孟桂荣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年×13年×10%(原告伤残十级,赔偿10%)÷4人=1829.01元;8、交通费200元;9、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79431.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姚宗礼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姚宗礼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在原告刘一明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姚宗礼。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一明、被告姚宗礼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一明损失共计79431.05元(含被告姚宗礼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30元,由原告刘一明负担530元,被告姚宗礼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