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李朝均,男。
原告:边国华,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吴彤,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丛,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朝均、边国华与被告吴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均、边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吴彤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丛、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吴彤驾驶豫RE1115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京润大酒店门前处,与原告李朝均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吴彤垫付10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46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的事实。3、保单、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4、原告边国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7份、费用汇总清单,用于证实原告边国华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5、镇平县人民医院处方、镇平县医药公司广济大药房证明、外购药发票45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外购药情况。6、原告李朝均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朝均的伤情和支付的医疗费用。7、社区及城郊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吴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但事故发生前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支的105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吴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机涉嫌逃逸,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边国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休息、护理、营养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2015年1月3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08号休息、护理、营养期评估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边国华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除了白蛋白是必要的手术需要,其他的不是住院期间必须发生的,不应支持。证据7应提供具体居住地的租赁合同或者购房合同证实其居住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评估意见书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休息、护理、营养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应以病历显示和医嘱为准。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专业性的鉴定、评估报告,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08号休息、护理、营养期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吴彤驾驶豫RE1115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京润大酒店门前处,与原告李朝均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彤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边国华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边国华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63032.35元(其中住院费59379.11元、门诊费477.24元、外购药3180元)。原告李朝均支付医疗费400元。依据原告边国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休息、护理、营养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2015年1月3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08号休息、护理、营养期评估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边国华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9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彤向原告边国华支付医疗费10500元。原告边国华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
被告吴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彤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吴彤驾驶的豫RE111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彤、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边国华住院6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3032.3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226元。3、护理费,在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65天=5171.68元。原告出院后依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而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护理人员的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90天=5522.8元。4、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5天×20元/天=1300元。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天,故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5、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65天×20元/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边国华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未能提供从事何种行业的有效证据,故应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5天。故原告边国华的误工损失应为24457元/年÷365天/年×75天=5025.41元。8、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时间长短,原告支付109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9、本次事故给原告边国华造成九级伤残,因此对原告边国华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边国华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原告边国华的总损失为184460.36元。
原告李朝均的损失为:医疗费4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84860.36元。因被告吴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边国华122000元×(184460.36元÷184860.36元)=121736.02元,支付原告李朝均122000元×(400元÷184860.36元)=263.98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吴彤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吴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彤应赔偿原告边国华62724.34元,赔偿原告李朝均136.02元。被告吴彤垫支给原告边国华的10500元应予以扣减。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边国华121736.02元;赔偿原告李朝均263.98元。
二、限被告吴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边国华62724.34元(含被告吴彤垫支的10500元);赔偿原告李朝均136.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200元,应由二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吴彤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