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张子有,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付鹏,男,汉族,经商。
原告张子有与被告林付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分两次在我处购买价值13600元的钢材,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到被告位于镇平县南水北调自来水厂的工地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我只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00元;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销货清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31日购买原告钢材属实,被告已收到钢材,被告也在这两张销货清单上签了名字。但是被告在收到这两批钢材前给过原告10000元。这两张销货清单上的钱数是张子有自己算的,没有经过双方结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两张销货清单上的钱数是原告自行所写,并没有经过原、被告结算的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31日,被告分两批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600元的钢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被告在两张货款数额为13600的销货清单上签了名字,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批购买价值13600元的钢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被告也在两张销货清单上签了名字,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送来的两批钢材前,给过原告10000元钱,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货款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已视为被告对货款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子有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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