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夏金西,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省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冯永波,男,汉族,经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军,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夏金西与被告冯永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铺“直南台区西干10号”线杆西1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何明亚驾驶的豫E666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772.75元,后又专至南阳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257.30元。2014年4月17日,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豫E666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何明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1692.97元(医疗费18030.05元、营养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455.60元、误工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假肢装配费178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1385.95元,由交强险在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339385.95元,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一半责任,即169692.9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调查报告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社区居住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豫E66690肇事车辆行车证、何明亚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人系冯永波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5、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2份以及医疗费发票五张,用于证实原告就诊的事实、医疗费的支出情况。6、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误工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出37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及投保属实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时,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违法超载,按照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3、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实保险车辆违法超载,按照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
被告冯永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夏金西左下肢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假肢费用合计178560.0元(假肢装配费用18600.00元/次×8次=1488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148800.00元×20%=29760.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4、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存在违法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应免赔10%,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核实,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其转院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财务报表,对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进行核实,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只能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假肢更换次数4次为宜;后续费用可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起诉;假肢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根据以往实践,应当按照10%来计算,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冯永波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铺“直南台区西干10号”线杆西1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何明亚驾驶的豫E666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4月17日,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夏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转弯,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E666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何明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豫E666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冯永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772.75元,后又转至南阳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疗费6257.30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左下肢截肢。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夏金西左下肢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肢费用合计178560.0元(假肢装配费用18600.00元/次×8次=1488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148800.00元×20%=2976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700元。被告冯永波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夏金西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余庄56号村居民,自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在南阳市光武办事处刘庄社区居委会马文茹家租住,自2011年9月20日起一直在南阳天益保温耐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材料保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加奖金,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5日起停发工资。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货车驾驶人何亚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永波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8030.05元(11772.75元+6257.3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500元/月×12月÷365天/年×(56天+193天)=20465.75元,原告仅主张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6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56天=4455.6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即20元/天×56天=1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即20元/天×56天=1120元。6、原告生于1969年7月10日,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50%=223980.3元。7、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8、假肢装配费用178560元。原告损失共计459765.9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强制保险赔付之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给原告,即(459765.95元-122000元)×50%=16888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冯永波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冯永波不再承担赔付款项的责任。虽然被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但由于被告冯永波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永波垫支的10000元,原告可在获得赔偿后直接退还给被告冯永波。因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含被告冯永波已付的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68882.98元(含被告冯永波已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9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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