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关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被告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个人财产有: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个、皮制三组合沙发一套、12条被子。原、被告婚后有8000元共同债务。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因为生气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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