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西郊郭村76号。
组织机构代码:22326102-1。
法定代表人:彭建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省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武俊,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22327605-5。
代表人:刘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洛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朱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汽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陕H05261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玻璃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2013年2月2日24时,原告所有的陕H0526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镇平县境内行驶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行人死亡。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该行人无法查明其姓名、身份,故镇平县交警队要求原告缴纳了180000元赔偿款,另外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2000元施救费、运尸费3000元、修车费4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方索赔,但被告以公安机关不能收取无名氏的赔偿款项为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平县公安局退还收取的180000元。该行政案件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均认为公安机关收取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鉴于此公安机关代受害人无名氏收取赔偿款项,并进行了提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通事故的赔偿垫支义务,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丧葬费和车损的70%,剩余款项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垫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及车损,合计180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一、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死者的相关情况。2、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方司机为本次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二、1、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强险赔偿计算书、商业险赔偿计算书,用于证实被告方仅赔偿原告部分丧葬费和车损。三、1、公安交管部门要求交款175250元的收据和处理尸体费用4050元,用于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交通事故垫支赔偿款的义务。2、施救费发票2000元,用于证实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施救费用。3、运尸费收据3000元,用于证实原告将无名氏尸体运送到殡仪馆所支出的费用。4、车损发票4000元,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0元。四、行政判决书两份,用于证实两级法院已确认公安机关代无名氏收取赔偿款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车辆在被告方投保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无名氏,侵权人即使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我公司依照该条款第三款规定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管部门无权收取该项费用,施救费应符合河南省的相关规定,车损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运尸费收据是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应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仍不是法律的授权机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已生效的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陕H05261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
2013年2月2日22时50分许,原告所有的陕H0526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政府路口东165米处时与一步行的无名氏相撞,致使无名氏死亡。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驾驶员代原告向镇平县公安局交警队缴纳了180000元赔偿款,用于处理本次事故,其中4050元用于购买骨灰盒、停尸费用,700元用于支付火化费用,剩余175250元由镇平县公安局收取后交镇平县财政局专项账户予以提存。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并向法庭提交4000元的修车票据。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方索赔,但被告以公安机关不是法律授权的机构,不能收取无名氏的赔偿款项为由拒不赔偿。仅赔偿原告垫支的丧葬费17101.5元,车损费273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平县公安局退还收取的180000元。该行政案件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后均认为公安机关收取180000元,并交有关部门予以提存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无名氏的年龄经公安部门鉴定,约为70周岁。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洛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H0526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公安机关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其收取赔偿款项不符合规定,仅同意支付原告丧葬费和车损,其余款项拒赔。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安机关是否能够代本案的无名氏的亲属向原告收取赔偿费用,原告已支付该赔偿费用后是否能够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因镇平县公安局收取无名氏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均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的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赔偿权利人。”公安机关收取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是公安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受偿,而是将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款交由有关部门提存,是对赔偿权利人权利的一种保护。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收取无名氏的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授权处理交通事故中未知名死者赔偿款收取的相关机关,因此,目前公安机关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的法定机关,故公安机关有权利、有责任暂时代收肇事人交付的赔偿款项,这不仅不与法相悖,而且有利于损害权利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从而避免了撞死白撞的不公平社会现象的发生。虽然因无名氏为交通事故死亡的受益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不存在。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依据规定收取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赔偿款的垫支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均衡的,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无名氏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应得的赔偿款项为:一、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为37958元,故丧葬费应为37958元÷2=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计算。”本次事故认定无名氏的年龄约为7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10年=223980.3元。因此无名氏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总损失应为242959.3元。
原告在被告方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定损,原告的车损应以被告认可的39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施救费损失为2000元。
因原告的肇事车辆陕H0526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无名氏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2000元,剩余损失242959.3元-122000元=120959.3元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20959.3元×70%=84671.5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无名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2000元+84671.5元=206671.5元。因此,原告垫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0000元未超过该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支的18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7101.5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39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00元,但应扣减被告已垫支的车辆损失273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可待无名氏因交通事故的受益人出现时,可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另行向该受益人主张车损险垫支款项的权利。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支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489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支的死亡赔偿金58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损失117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施救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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