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404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东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