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信喜春,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天朴,男,汉族,农民。
原告信喜春与被告李天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天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省道244线信庄北边行驶时,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在公路西边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被告摩托车的人员受伤。当时围观人员很多,双方伤者都被送到安子营卫生院抢救。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即被转到镇平县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尺骨骨折,住院15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000多元,将来还需要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都急于治疗各自伤员,事故现场未能保护,也没有通过交警部门处理。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曾找到被告希望通过协商给予补偿,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8564.16元。2、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镇平县安子营鑫达车行修理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花费835元。4、证人信某某、赵某某出庭陈述,用于证实2013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二证人均在事故现场,看到信喜春驾驶老年三轮车沿244省道到位于路东的卫生所看病,由于卫生所没有人,他从东向西拐弯往南回家,李天朴驾驶无牌照的二轮125摩托车从南往北走,李天朴应该从东边走但是他从西边走造成在公路中心线西边二车相撞。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母亲沈某某笔录,沈某某陈述:李天朴过完春节就出门了,具体地址不知道,也联系不上。李天朴和信喜春发生事故后,李天朴和我都受了伤,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信喜春。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事故责任在被告的异议,因此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信喜春驾驶老年三轮车沿244省道到位于镇平县安子营镇元明寺村信庄路东的卫生所看病,由于卫生所没有人,原告从东向西拐弯往南回家,被告李天朴驾驶无牌照的二轮125摩托车从南往北走,原、被告在公路中心线西边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受伤,二人被送到安子营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比较严重,原告信喜春被转到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尺骨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056.16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登记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信喜春驾驶老年三轮车在转弯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李天朴驾驶无牌照的125摩托车上路行驶,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信喜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13056.1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0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由于原告信喜春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信喜春并未进行二次手术,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合计为15854.71元。因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天朴应赔偿原告信喜春损失15854.71元的50%即7927.36元。原告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天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信喜春792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原、被告各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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