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农历1999年1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04年农历9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丁。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于农历1月8日外出到江苏打工至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丙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女孩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女孩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份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1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2004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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