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刘甲。2010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刘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尤其是夫妻双方缺乏信任,被告时常对原告无端猜忌,并经常对原告进行跟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二子,双方各自抚养一名;3、双方婚后共同所盖的位于老王营村房屋一座由原、被告各自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4、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老王营的房产系被告父亲所有。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刘甲。2011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刘乙。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位于老王营村房产一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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