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正月原告在四川省达州市开汽车装潢生意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后生意不做回老家,被告也随同原告回来。2008年12月30日生女孩吴某甲。自有孩子后双方不断因琐事生气,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忍让。后在原告父母的说合下,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后仍不断生气,被告于2011年3月份与原告吵闹后外出,因被告隐瞒娘门地址,外出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外出后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吴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及小孩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3、王岗乡管家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补办结婚手续,刘某某因与原告生气,于2011年3月份外出后下落不明;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肖某某、吴某丁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与原告生气之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满两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某为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吴某甲,于2011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在201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镇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吴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即每年2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