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张某丙,2004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张某丁,2008年6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打骂原告,1999年曾将原告脊椎骨打折,被告又无家庭观念,对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在外又与别的女人鬼混,2014年被告写下保证,保证改过,但2014年9月29日又将原告左手打骨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丁、张某戊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予以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借条三张,用于证明借朱寻161000元。4、邮政银行贷款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在邮政银行贷款9万元,尚欠本息54245.86元。另外共同财产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有房产一处,价值100000余元,面包车一辆,价值36000元;另有共同债务:(1)、北京冰雪龙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1900元;(2)、梁洪旭信用卡20000元;(3)、张娴5000元;(4)、王新语7000元;(5)、张娜5000元;(6)、杨庆昌14000元;(7)、张铜印10000元;(8)、张琼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前提下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三个小孩,不存在家庭暴力及原告陈述的外遇情形;作为20余年的夫妻,偶尔争吵也属正常,2014年9月29日双方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将被告腿部咬伤,处于自卫,被告推了原告,造成原告损伤;造成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系双方外欠债较多,原告掌握大权,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私自转移财产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原有感情,批评与自我批评,双方和好有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中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店内财产儿童服饰等,被告应分得财产的三分之二;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私自转移财产。2、镇平县童心园店面货物照片,用于证明店内货物情况。3、原告的银行卡卡号及申请单,用于证明原告存款有60万元。4、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用于证明双方在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属于家庭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北京冰雪隆娃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欠款证明、欠货款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欠该公司货款71309元。6、镇平县晁陂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在晁陂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9月23日到期。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该行贷款9万元,现剩余本息54245.86元。8、证人张松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欠张国岑10万元,欠张娜5000元,店内货物2000件、仓库货物22.5包。9、证人张海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欠张海1万元,2014年9月份装货时原、被告店内及仓库4000件货物。10、证人张某己(被告之父)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46000元买车及批发使用。11、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其中共同财产:1、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有房产一处,初建支付30000余元;2、店内羽绒服4000件,价值100万元,货架、衣架、吧台价值20000元,春夏秋装及凉鞋价值10万元被告转移;3、豫R9052J面包车,购买时36800元,现价值15000元。4、72型现代柜机一台、美的牌32型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2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50型格力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共同债务:(1)、张国伟206000元,月息2.5分(另案处理);(2)、张国岑100000元,月息1分(另案处理);(3)、马国定46000元及利息(系马国定在晁陂信用社贷款);(4)、晁陂信用社50000元;(5)、邮政银行90000元,已归还40000元,下欠54155.06元;(6)、朱寻111000元;(7)、张海忠店面装修费4000元;(8)、张国涛6500元;(9)、张松5000元;(10)、张阁5000元;(11)、民生银行信用卡13700元;(12)、张海10000元;(13)、张丰禄46000元;(14)、张国晓100000元;(15)、货款71309元;(16)、靳建强10000元及监控设施3000元。
法庭调取证据:1、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张某丁陈述父母感情不好,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及奶奶生活。2、2014年1月7日对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伟、张跃梅、靳爱华的调查笔录,分别陈述发生纠纷情况;张某丙同时陈述父母感情不好,1999年正月初一,父亲张某乙将母亲张某甲打伤;张某乙因和其他女人在一起被发现,写了保证书;2014年9月张某乙酒后又将张某甲打伤;在张某甲起诉前的夏天对店内货物进行盘点,货物4400余件,张某乙于农历4月18日拿走一部分,剩余1200件张某甲拿去抵账;支持父母离婚。3、被告保证书及张国岑诉张某甲、张某乙债务案件笔录,张某乙对保证书的内容无异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可共同欠款1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称共同债务,被告对北京冰雪龙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1900元、梁洪旭信用卡20000元、张娴5000元、王新语7000元中的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对张国岑10万元部分已另案处理,所欠张松(妻张娜)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货物数量异议,本院对店内存货的事实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原告认为所欠张海10000元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货物数量异议,本院对店内存货的事实予以确认。第10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出庭证人不能证实该款性质是借还是赠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称其余共同债务,原告对晁陂信用社50000元,邮政银行54155.06元,张海忠店面装修费4000元,张松5000元中的2000元,朱寻111000元,货款71309元,张国晓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国晓100000元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2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1993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张某丙,2004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张某丁,2008年6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戊。张某丁表示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1999年双方生气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11月1日因生活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4年9月29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7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参与对原告厮抓,拿走原告部分财物。
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房产(平房五间、楼门及院子,2001年建),豫R9052J号面包车一辆(购买时36800元,在被告处),美的牌32型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旧,在原告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旧、在原告处),苹果牌电脑一台(旧、在原告处),组装电脑一台(旧、在原告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旧、在原告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旧、在原告处),镇平县童心园店面货物,原告自认1000余件,进价10余万元,原告称拿走抵债。
原告陪嫁物品: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
原、被告共同债务:1、北京雪隆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309元;2、镇平县晁陂信用社借款5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借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本息54245.86元;4、张海忠2000元;5、张松5000元;6、朱寻111000元;7、张国晓100000元;8、张海10000元;9、梁洪旭信用卡20000元;10、张娴5000元;11、王新语5000元。共计433554.86元。
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为家务事发生多次争吵,被告曾造成原告伤害,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强行拿走原告财产,原告也将部分共同财产转移,致使矛盾加剧,且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所诉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张某丙已成年,次女张某丁年满10周岁,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张某戊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各应支付抚养费用,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的20%-30%计算,每年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陪送嫁妆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中的服装等,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准确数量及现存状态,本院无法确认,可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达成协议,本院确定房产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对共同债务的偿还无法达成协议,考虑到财产分配及财产存在状态,本院确定债务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张某丁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婚生男孩张某戊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张某戊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位于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房产(平房五间、楼门及院子)归被告所有;豫R9052J号面包车一辆,美的牌32型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苹果牌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以上豫R9052J号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在原告处。
四、原告陪送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433554.86元,原、被告各承担21677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程光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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