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城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农历200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党某甲,农历2008年8月11日生育女孩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原告不务正业长期在社会上与闲杂人员胡混,原告稍加劝阻即招致打骂,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因当时女儿党某乙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同时也想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原告申请撤诉,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女孩党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党某甲随谁生活由其自择,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婚生女孩党某乙的出生日期。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孩党某乙曾于2012年5月份在该院住院。4、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当庭陈述,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之前经常生气,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之女党某乙确实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做手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二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证人与原告娘门居住较近,对真实情况比较了解,本院认为二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可信度较高,故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党某甲,2008年9月10日生育女孩党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2012年春节过后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份原告曾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女孩党某乙生病住院而撤回起诉。男孩党某甲明确表示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3年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352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党某甲因年满10周岁,其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党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每年承担党某甲的抚养费为19352元×25%=4838元;被告每年承担党某乙的抚养费为19352元×25%=4838元。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无牌照),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838元,婚生男孩党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838元,均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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