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长运,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8日生育长子朱甲,2005年3月21日生育次子朱乙。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甲、朱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庭对被告任某某的嫂子魏厚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因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18日生育长子朱甲,2005年3月21日生育次子朱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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