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建林,男。
原告:竺桂连,女。
原告:王青春,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斌,男。
被告:王立刚,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建林、竺桂连、王青春与被告杨斌、王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杨斌、王立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林、竺桂连、王青春诉称:2014年10月4日20时10分,被告王立刚驾驶豫R39879号轿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侯集界碑北39米处时,与原告任建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建林、竺桂连、王青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立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建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竺桂连、王青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987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建林各项损失共计122459.65元,赔偿原告竺桂连4395.19元,赔偿原告王青春440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下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斌、王立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建林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为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护理人误工证明(1)单位的税务登记证(2)营业执照(3)工资表(4)务工收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造成的务工收入。5、伤残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的事实。6、医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所花去的费用。8、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作出鉴定所花去的费用。9、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
原告竺桂连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为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4、医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去的费用。
原告王青春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王青春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杨斌、王立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刚已支付原告5000元,一并处理。
被告杨斌、王立刚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医疗费。3、发票及维修费清单,用于证实车损4700元。4、发票,用于证实被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与其他被告在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手续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斌反诉称:请求原告任建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反诉费由原告任建林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任建林辩称:反诉人请求车损数额过高。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任建林提供的第1、2、3、6、8、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认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请法庭核实后酌定确定。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竺桂连、王青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斌、王立刚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4日20时10分,被告王立刚驾驶豫R39879号轿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侯集界碑北39米处时,与原告任建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建林和三轮汽车乘坐人竺桂连、王青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立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建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竺桂连、王青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987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斌,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任建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车主系原告任建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任建林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497.25元。原告任建林住院期间由原告王青春护理。经原告任建林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认为任建林的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任建林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282元。原告竺桂连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536.0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检查费用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刚垫付原告任建林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支付施救费2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700元。原告王青春在郑州北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护理原告任建林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7533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3987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任建林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497.25元。2、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伤残程度计算,为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青春实际减少的收入7533元计算。4、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57元÷365天)×131天=8777.72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6天,即9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46天,即920元。7、交通费酌定按500元计算。8、原告任建林构成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原告任建林的损失共计114950.69元。
原告竺桂连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36.08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9天=716.08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57元÷365天)×9天=603.0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天,即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9天,即180元。原告竺桂连的损失共计4215.21元。原告王青春的损失为44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19605.9元
被告杨斌的损失为维修费4700元+施救费2000元=6700元。
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分别赔偿原告任建林114950.69元,赔偿原告竺桂连4215.21元,赔偿原告王青春440元。三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刚垫付原告任建林的5000元,在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王立刚。原告任建林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车主按照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现被告杨斌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任建林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斌损失共计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任建林114950.69元(含被告王立刚垫付的7600元),赔偿原告竺桂连4215.21元,赔偿原告王青春44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任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斌67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45元,由三原告负担233元,被告王立刚负担3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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