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741号。
组织机构代码:06894128-8。
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原告:冯留栓,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系所在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特别受权。
被告:刘灵芝,女。
被告:刘保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代表人:罗天友,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80-5。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原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冯留栓与被告刘灵芝、刘保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原告冯留栓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灵芝、刘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方物流公司、冯留栓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许刘保伟驾驶豫KF6161号小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贾宋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冯留栓驾驶的豫E20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豫KF616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告刘灵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刘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留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灵芝不承担责任。豫E2029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冯留栓。豫KF616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留栓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属实及各方责任。2、豫E20299(豫ED630挂)行驶证、冯留栓驾驶证、身份证,用于证实冯留栓驾驶资格。3、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豫E20299车实际车主是冯留栓。4、豫KF6161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情况。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施救费发票1张,用于证实吊车费用8500元。7、施救费票据6000元,用于证实拖车费用。8、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损失。9、评估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10、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11、修理厂证明及民事裁定书一份、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12、用于证明一份,证实倒货费1200元。13、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货物亏吨1.09吨,赔给货主2507元。14、称重单一份,用于证实实际拉合金渣货物40.07吨。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对原告冯留栓提交的证据,原告万方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灵芝、刘保伟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1、2、3、4、5、8、9、10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费用过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12-1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14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刘保伟驾驶豫KF6161号小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贾宋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冯留栓驾驶的豫E20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KF616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告刘灵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留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灵芝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保伟与刘灵芝系夫妻关系,豫KF616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灵芝。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豫E2029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冯留栓,挂靠在原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冯留栓驾驶车辆的损失为229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冯留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停运损失为524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留栓支付施救费145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7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KF616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留栓受到的损失为:车损22935元+停运损失52460元+施救费14500元+交通费777元=90672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留栓9067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万方物流公司并非受损豫E2029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留栓请求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留栓90672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冯留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评估费4000元,共计6260元。由原告冯留栓负担490元,被告刘灵芝、刘保伟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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