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仵红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吴俊晓,男,汉族。
被告:吴群安,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原告仵红旗与被告吴俊晓、吴群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红旗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吴群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红旗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被告吴俊晓驾驶豫R390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新城路西恒力机电厂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与新城路交叉口北500米附近处左转弯时,与沿镇平县新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俊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76.9元、护理费28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418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9131.07元。因豫R390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俊晓、吴群安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分别承担的责任;2、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原告之子仵小平身份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实原告在仵小平处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费用情况;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000元。
被告陈吴俊晓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吴群安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9000元,原告获赔偿后予以退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用于证实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豫R390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辩称: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以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应损失,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吴群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9日16时,被告吴俊晓驾驶豫R390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新城路西恒力机电厂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与新城路交叉口北500米附近处左转弯时,与沿镇平县新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俊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8176.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群安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
豫R3906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吴群安。吴俊晓系被告吴群安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
2015年2月2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俊晓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俊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俊晓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俊晓受雇于被告吴群安,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群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俊晓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390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76.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1元;3、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是否在城镇经常居住且为主要收入来源地,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9年,即9416.1元/年×9年×12%(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10169.39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270.3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18896.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项损失的其余部分8896.9元,因被告吴俊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吴群安予以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373.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373.49元。被告吴群安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费用19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仵红旗经济损失30373.49元(含被告吴群安已支付的19000元);
二、限被告吴群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仵红旗经济损失889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841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吴群安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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