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4日生一女孩陈某甲,2010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断。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4日生一女孩陈某甲,2010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一大两小木制椅子一套、10条被子。原、被告婚后有10000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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