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日生一女孩张甲,2005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张乙,2005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张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断,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起,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甲、男孩张丙随原告生活,女孩张乙随被告生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日生一女孩张甲,2005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张乙,2005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张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奇声牌音响一台、12条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安子营镇白坡村店子沟庄单元房一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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