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男。
二原告的代理人:孙振生、梁艳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梁艳峰,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结婚后,共养育一子三女,均已成家立业。三个女儿王丙、王丁、王戊对原告尽照顾义务,儿子王某乙、儿媳李某某不仅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向、大打出手,还强占原告的住宅和土地,拒不返还。2011年11月4日,被告抢走原告的卖树款1508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居无定所、没有生活来源。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强占原告的住宅、土地、卖树的钱款1508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有4个子女。3、牛王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树木是原告王某甲和刘某某租用他人土地种植的树木,系二原告所有,同时,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与被告长期发生家庭矛盾。4、林权证,用于证实原告现居住之处。
被告辩称:1、土地是家庭6人共同承包的,不存在强占原告的地。2、我和李某某已经盖了新房,单独居住,不存在强占原告的住房。3、所卖的树是是两原告种的,但应该算家庭共同财产,应按6人分,原告刘某某只应该分1/6的款项。4、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依法支付赡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和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养育一子三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1998年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家另住。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把原告刘某某和王某甲所种的58棵冬青树以15080元的价格卖掉,并长期占有此款。被告王某乙对二原告没尽到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二原告生活困难,四子女对二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作为其中子女一人,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能照顾自身起居,且与二被告分家另住,被告王某乙以支付二原告相应的赡养费作为履行义务方式为宜,其支付数额每月应为9060元/年×2人÷4人÷12月≈380元。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儿媳,对二原告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被告争议的58棵冬青树,系二原告栽种和管理,二原告对此拥有所有权,二被告将该批树卖掉且占有所得款项,系对二原告财产权的侵害,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得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58棵树应为家庭共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家庭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某甲赡养费380元。
二、限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卖树所得款项1508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程广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