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云雪与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乔云雪,女,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乔显忠,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乔云雪父亲。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府前街6号。
机构代码:00603750-9。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钰,男,汉族,干部,系镇平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乔云雪与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雪的法定代理人乔显忠,被告镇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云雪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现呈植物人状态仍在医院住院。被告已支付2014年以前的费用。现要求:1、被告赔偿2014年度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74394.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经法院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以前的损失;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陪护人员往来支付交通费。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12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方继恒驾驶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的豫R0311号警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逆行至镇平县城关镇安国路口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乔云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6日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05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5)镇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原告乔云雪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后镇平县人民法院又对乔云雪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有关费用作出判决。原告现仍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出具诊断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患者因车祸头部外伤,意识恍惚,神志不清,大小便不能自理,需继续治疗,且需二人陪护。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4871.6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19元。
原告2005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时,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护理费20×3600元×2=14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法院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4000元。因该赔偿明显低于河南省200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217元的赔偿标准,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每年再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违章逆行驾驶车辆致伤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云雪横穿马路未尽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原告仍在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为558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6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7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6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7300元;4、因原告连续住院长达一年,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5、被告每年再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82441.64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1:9负担,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82441.64元×90%=7419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4197.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
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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