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重阳与被告朱家慷、赵春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19号
原告:张重阳,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朱家慷,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春梅,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住镇平县城关镇北大街51组71号。特别受权。
原告张重阳与被告朱家慷、赵春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朱家慷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重阳诉称:原、被告因做玉器生意认识。2013年10月,被告朱家慷在新疆进玉货资金不足,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因原告在外地,电话联系后向被告赵春梅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69万元,因之前借原告1万元,故转账269万元。二被告将玉货拉到镇平销售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剩余225万元由被告朱家慷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下个月即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款,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现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重阳向法庭提交:1、借条1份、银行转账单据2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借款225万元未还。2、证人王某某、乔某某、张某出庭陈述:其和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事情,二被告经常在一起做生意,证人和原、被告也经常在一起吃饭。
被告朱家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个人借的款,与赵春梅无关。我们离婚好多年了,她的银行卡离婚后在我这里没有拿走,她不知道该借款。利息不应当自借款之日计算。我愿意偿还,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朱家慷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春梅辩称;原告和朱家慷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借款时我和朱家慷已经离婚。朱家慷使用我的银行卡是以孩子抚养费为由使用的,我不知道该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春梅向法庭提交朱家慷身份证、离婚证和离婚档案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和被告朱家慷离婚。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朱家慷无异议,被告赵春梅认为和自己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赵春梅向法庭提交朱家慷身份证、离婚证和离婚档案,原告认为被告赵春梅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家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家慷又名朱玉强,与被告赵春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曾在一起做生意。被告朱家慷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原、被告因做玉器生意认识,2013年10月,被告朱家慷在新疆进玉货资金不足,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因原告在外地,被告朱家慷和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赵春梅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69万元。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剩余225万元由被告朱家慷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重阳贰佰贰拾伍万元整(2250000)还款日2013.12.4借款人:朱家慷2013.11.4”。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朱家慷向原告借款时使用的是被告赵春梅所办理的农业银行卡,该卡和被告赵春梅使用的18638961888手机号码相捆绑。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朱家慷、被告朱家慷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家慷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因二被告于2009年离婚、被告朱家慷借款发生在2013年,原告虽不知道二被告离婚、且二被告离婚后曾在一起做生意、被告朱家慷借款时使用被告赵春梅的银行卡的事实,但均不能证实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春梅辩称的该借款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家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家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重阳借款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春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朱家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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