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三与被告曾庆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2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明三,男。
被告:曾庆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
负责人:杜琼,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一层。
组织机构代码:87635018-7。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三与被告曾庆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三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以上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明三撤回对被告曾庆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明三负担。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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