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RR7373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段“徐环O四三”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杨某驾驶的豫AR5U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陈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5.90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RR7373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段“徐环O四三”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杨某驾驶的豫RA5U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陈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5.9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与被害人杨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杨静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尚能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未予赔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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