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REF1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工线健康路南支〇一”线杆北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张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1.61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REF1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工线健康路南支〇一”线杆北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沿左侧行驶右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张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1.61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相同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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