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湖北三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
组织机构代码:06352568-0
法定代表人:朱正桂,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枝桂,男,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吉林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17885686-9
法定代表人王世斌,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元武,男,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云阳镇建设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55315227-4
法定代表人郑润华,男,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保秀,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三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枝桂、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武、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与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发生金属硅交易,取得该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31800051/20139476,出票人:深圳市烨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3日,收款人: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付款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后原告因保管不善,不慎将该汇票遗失,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付款人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案外人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权利,该院下达(2013)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涉案汇票的背书流转记录表明,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空白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一栏自填其名,然后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后手分别是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物通铁合金有限公司、乐都福海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和最后持票人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取得票据后,明知自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却在利益的驱使下,擅自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却仍然受让该票据,二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共4个月;2014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此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挂失止付通知书》。
证实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第二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3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公告》、《民事裁定书》。
证实原告遗失票据,失票后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三组: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证明》。
证实涉案汇票的背书情况,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直接后手,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的直接后手。
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被告并非如原告所称因保管不慎,也并非被告非法拾得,原告是在2013年7月15日从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即将汇票在杨建军处贴现,截止2013年7月25日,从杨建军处先后对价转让给张华侨、余雪月、程继刚、管玉发、刘天佩和被告处贴现;被告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后对价转让给有生铁业务往来的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保持了该承兑汇票转让的连续性,系善意取得。2、原告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符合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3、原告将票据交由杨建军贴现流转的事实,原告与杨建军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就与杨建军因汇票贴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杨建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受理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泰祥公司营业执照;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1、刘天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刘天佩在承兑汇票上签名一份;3、刘天佩出具收到200万元转款收条一份;4、被告转给刘天佩账户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
证实刘天佩在2013年7月25日持该承兑汇票在被告处贴现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并非拾捡票据,而是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
第三组:管玉发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管玉发持汇票向刘天佩贴现20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1、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收到20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1份;2、承兑汇票上背书印章复印件1份;3、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4、生铁供应合同4份。
证实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有生铁业务往来的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五组:1、31800051号银行承兑汇票对价流转过程图1份;2、承兑汇票流转各背书人加盖印鉴复印件1份;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公示催告公示1份;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5、杨建军在逃网上通缉信息1份。
证实涉案承兑汇票是在2013年7月3日由渤海银行签发,由深圳市烨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出票,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为收款人,2013年7月15日由原告背书,之后分别由杨建军、张华侨、余雪月、程继刚、管玉发、刘天佩6人相继转让,至7月25日由刘天佩在被告处转让贴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法院公示催告。12月23日,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权利后兑付,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终结催告程序,杨建军因涉嫌诈骗在逃,被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分局立案,并在2013年8月23日网上通缉的事实。
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8月28日就签订有生铁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保持生铁交易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二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受让该票据合理合法,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的后手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亦属正常的交易关系,故此,我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购销合同书两份。证实二被告具有合法的买卖关系。
本院对刘天佩的调查笔录,证实刘天佩在管玉发处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于2013年7月25日将该汇票在被告处贴现,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对价20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原告与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发生金属硅交易,取得该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31800051/20139476,出票人:深圳市烨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3日,收款人: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付款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保管不善,不慎将该汇票遗失为由,向付款人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案外人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权利。2014年1月13日,该院下发(2013)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以二被告侵犯其票据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签章一栏中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后,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5日交给杨建军、张华侨、余雪月、程继刚、管玉发、刘天佩6人相继转让。2013年7月25日由刘天佩在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贴现,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天佩2000000元,取得该汇票所有权后,为支付货款,于2013年7月2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云阳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青海物通铁合金有限公司,青海物通铁合金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乐都福海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乐都福海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乐都星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乐都支行委托收款。
本院认为:一、该案应属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非原告诉请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并不存在票据当事人伪造、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也不存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故不符合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失票人应当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可以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该汇票丢失并申请公示催告,但如何丢失,在何处丢失,并未提交证据。本案所涉汇票的整个流转过程是2013年7月份,原告在取得票据后,在该汇票背书人一栏中加盖其公司背书转让的印章后,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交由他人贴现,在数次转手后,被告十堰市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给刘天佩200万元对价后取得了该票据的所有权,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名并盖章,从而使该汇票形成了背书的连续性,尽管原告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供出持票人是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该票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汇票的背书连续性予以认可。被告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对价且属善意,即为合法票据持有人,而原告将汇票在背书人一栏内加盖其公司背书转让印章,交由他人变现,已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所称汇票遗失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汇票中途流转过程中,背书虽不连续,但被告提供了从其前手合法取得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流转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原告将其所持有的票据交由他人进行变现,其后又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的损失,可以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三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盛吉江
审判员 李晓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谷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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