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萍与南召县正泰节能材料厂法人代表周爱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字第106号
原告李玉萍,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27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30号,身份证号:622201196404270923。
委托代理人王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正泰节能材料厂法人代表周爱英,女50岁左右,住南召县云阳镇汽车站对面天天购物商场后边。
原告李玉萍与被告南召县正泰节能材料厂法人代表周爱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召县正泰节能材料厂法人代表周爱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007年4月2号给被告送石棉保温材料货物,价值9523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现金,写下欠条为证。后经多年讨要,被告仍拖欠不付。
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23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除此之外另请求支付讨债期间(2006年-2014年,每年至少三次讨要)的差旅费共计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6年-2007年4月2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货款95230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2007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石棉保温材料货物,货款价值95230元,并打下欠条一份:“欠条欠李玉萍货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元整(93730)加欠石棉一吨单价1500元整(1500)合计款95230元整,南召县正泰节能材料厂周爱英。2006年-2007年4月2号,加盖南召县正泰节能材料厂公章。”后经原告多年讨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石棉保温材料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持被告欠条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石棉保温材料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负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补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正泰节能材料厂法人代表周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云货款人民币9523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本金9523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宛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