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车窜至镇平县曲屯镇曲屯街田某某的施工工地,持砖块无故将施工用的泵车副驾驶、挡风玻璃砸坏,并将驾驶员高某头部砸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泵车损失价格为45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车窜至镇平县曲屯镇曲屯街田华文的施工工地,持砖块无故将施工用的泵车副驾驶、挡风玻璃砸坏,并将驾驶员高某头部砸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泵车损失价格为4550元。案发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高某300元,赔偿车损500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曲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关于其醉酒后持砖无故将泵车玻璃砸坏及将泵车司机高某头部砸伤的时间、地点和后果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持砖无故将泵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前挡风玻璃砸坏及将其头部致伤的陈述,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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