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明东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判决书

2016-07-21 06:2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决书判

(2013)镇刑初字第388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景华路与佛光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镇平县石佛寺镇西街75号。1997年4月18日因本案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19日被收监服刑,199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家。

辩护人张兴梅,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控诉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其赔偿梁某某损失共计2285.48元。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8日作出(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2010年7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监字第016号再审决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某某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刑再申字第21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13年8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提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梁某某的门牙被魏某某打掉且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平、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梁某某对其作不利证言而怀恨在心。1997年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公然闯入自诉人家中,将自诉人屋门砸坏,砸毁家中的骨灰桶等物,并把自诉人摁倒在地殴打,致自诉人身上多处受伤、牙齿打掉两颗。在自诉人向派出所报案途中,魏又纠合其家人将自诉人殴打一顿。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要求依法追究魏某某故意伤害罪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用及毁损财物共计1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请求,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魏某某故意伤害致梁某某轻伤的证据材料。

(一)自诉人梁某某的陈述

1、1997年3月1日本院调查梁某某笔录。内容:农历正月十四,我在门口坐着玩。9点左右,魏某某来,我随后跟回走到院里,听见屋里有砸东西的声音。我还没到家,魏某某就从屋里出来,二话不说就对我谩骂,还用砖头丢过来砸我,我扭头往外跑,被他赶上採住我头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来他又用一个玉石疙瘩往我头上、脸上打,把我牙打掉两个,我头上也被打了几个包,以后发生的事我不知道。等我醒来去派出所报案,途中魏某某和他妻子、儿子、儿媳又上来打我,被在场人劝开。我们在院里打架时,有门口的侯某某、陆某某、田某某,还有裴某某都见了。他砸坏我的东西有岫玉、芙蓉红、黑墨玉、汉白玉骨灰桶各一个、香炉一个、财神一个、茶瓶一个。

2、1997年3月17日本院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魏某某是我婆家哥,我前夫魏某乙是老二。去年因魏某某与老三魏某甲为房子纠纷和恐龙蛋的事,人家来调查,我如实说了,魏某某不愿意,这次打我就是为这事。2月20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对面坐着,魏某某过来到我们院里,门上侯某某爱人改娃说,“嫂子,他上你们院里了”,我说,“去他去”。后想想不对,我也进去了。走到院里,听见屋里有砸货的声音,快走到门口,他出来,手里掂个半截砖。我看事不好,就往外跑。到院当中石头堆跟,魏某某撵上我骂道,“x你姐,你‘科子’嘴长,你跟人家说我贩恐龙蛋了,房子是你说里,打死你个‘科子’”。用耳光扇、拳头打,抓住我脖子给我按地下,扇耳光后,又顺手拿个半圆形的玉石疙瘩往我脑后、头顶打。后我哭着噘着出来,他可往东走到钻石工具厂门口。我还未走到他家门口,他儿媳、儿、闺女、他媳妇都出来按住打我,后被人拉开。事后才知道是裴某某拉开的。魏某甲知道了,给我领到石佛寺卫生院看看,每天下午去输液,忘记输了几天。魏某某进院里时侯某某媳妇和王某壬见了,到院里打我时不知有谁见了,反正院里没一个人。事情发生后,我到派出所说了。

3、1997年7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梁某某笔录。内容:我们这个院子按与林场的协议是魏某某的,大概是1993年魏某某欠银行贷款,让魏某乙代他还了,魏某某说这块地算魏某乙的,两人还签有协议。走廊往东除两间石棉瓦房外都是魏某某的,他在外边没放东西,里头放东西否不知道。他没拿大门钥匙,不常来,来了就找事,还砸过两回大门锁。不过他进这院我们也认可。那天九点左右,我和王某壬在门口坐,王某壬给我说,“你们老大(指魏某某)进去了,你门锁没有”。我看他进到我的住室,然后我进来,走到院当中听见屋里响,我走到弯处他从屋里出来,接着就开口骂,我快步往外跑,没跑掉,被他抓住按到地上打,他随手拿个石头往我头上打,给我牙打掉,嘴唇上有伤,头上有几个血包。后他起来跑了,我爬起来院里已经没人了,我出门他已经到桥上坐人家车子跑了。我哭着走着往派出所去。王某壬看到以上情况,别人就不注意,那天逢集。我还没走到他门口,他儿、儿媳、女儿、他媳妇及他在门口站,又上来採住我头发打,将我手、胳膊打的全是青疙瘩,赶集的裴某某还有个人给拉开。魏某甲去报的案,马某某来照的相。我过去没安过假牙。

4、1998年7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梁某某笔录。内容:1997年2月20日魏某某抓住我脖子用一个半圆石头夯,把我右上边的一个门牙和一个偏牙打掉,头部左边有大血包,后鉴定是三个血包。门牙被打断一截,另一颗被连根打掉。当时我就跑着喊魏某某给我牙打掉了,没有找掉的牙。到去年农历6月份我在镇平县杏花宾馆对面的县人民医院分院花了30元镶了牙,医生名字我不知道,也没开诊断证明、发票。我的口腔里别的地方没有镶牙,我结婚前没有镶过牙。原审卷宗中伤后派出所定点相室马某某所拍照片我露出的牙是下牙。

5、1999年7月23日镇平县检察院询问梁某某笔录。内容:魏某某把我捺倒在地手拿个半圆石头打在我嘴上,把我两颗上门牙打掉,其中一个牙完全打掉,一个牙留有牙根。伤后在石佛寺卫生院治疗。二审判决下发后,我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分院镶的牙,当时没有医疗处理,直接就镶了。我在这次被打伤前没有掉过牙,也没有镶过牙。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梁某某曾做过对其不利的证言怀恨在心,1997年2月20日魏某某公然闯入梁家中,将梁屋门砸坏,砸毁骨灰桶、寿星人等财物,并对梁进行殴打致梁身上多处受伤、牙齿被打掉两颗。

(二)案发现场照片及鉴定材料

6、1997年2月20日摄像师马某某对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照片可见屋门损坏、骨灰桶碎裂、梁某某嘴部有伤。

7、1997年2月20日镇平县石佛寺乡卫生院对梁某某的诊断证。内容:⑴梁某某,女,42岁。头部及上肢外伤,检查诉头痛、恶心、欲吐。自诉意识丧失约30分钟,头顶及后颅可触及4个皮下硬肿结,最大约直径25cm,局部压痛,右眼眶周肿胀、青紫,双手背可见皮肤伤痕,右手背可见一块皮下青紫,手指活动受限。脑血流图示:右侧脑血管扩张,左侧供血不足,诊断颅脑闭合性外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住院观察治疗。⑵口腔外伤2小时,体检21+缺损,消炎后一个月镶牙。

8、1997年2月21日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验伤证明。检验医师肖某某。内容:梁某某,女,42岁,自述于1997年2月20日在本镇被他人打伤其头部、嘴、面部、双手臂,今来我法医门诊验伤,所见如下。伤者,神清、痛苦面容、检查合作,查伤者右面部肿胀、上下眼睑淤血、右眼结膜充血、头部皮下血肿四处、双手皮下擦伤、右上臂肿胀并淤血、21+牙齿脱落。结论:⑴21+牙齿脱落。⑵脑外伤综合症,头部皮下血肿,并右面部皮下血肿,右眼结膜充血。⑶双手皮下擦伤,右上臂皮下瘀血肿胀。

9、镇平县法院(1997)法医技鉴字第21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内容:1997年2月21日在法医技术室对梁某某进行活体损伤检查。被检者一般情况良好,自述头疼、头晕、恶心,查体,右眼上下眼睑淤血,面部肿胀明显并右眼结膜充血,头顶及左颞部分别有3×3cm、5×3cm头皮血肿,有明显压痛,右上臂及双手肿胀明显,21+牙齿折断和脱落,余身体其它部位检查未见异常。根据石佛寺卫生院诊断证明和活体检查,分析说明:⑴被鉴定人梁某某自述被拳击后致头顶及左颞部分别有一3×3cm、5×3cm皮下血肿,右眼上眼睑淤血,面部肿胀明显。⑵21+牙齿折断脱落,该损伤为钝性直接暴力作用所致。⑶通过询问,未曾发现近事遗忘和昏迷现象。⑷以上所述,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参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体轻伤、轻微伤等级鉴定及医疗时限、医疗费用标准(试行)》第三章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该损伤为轻伤二级。鉴定结论:梁某某受伤害等级为轻伤二级。

(三)证人魏某甲证言。

10、1997年2月21日自诉人代理人询问魏某甲笔录。内容:梁某某在家中及街上被打,我均不在现场。她被拉开后,我跟着到她家,看到她家的扇门上的一块门板脱落在地,屋里有个茶瓶烂了,四个骨灰桶烂在地上,地上还有个玉雕财神。我把她送到镇卫生院,又到派出所报了案。

11、1997年3月1日镇平县法院调查魏某甲笔录。内容:他们打架我不在场。我在家中,外面的人说我二嫂梁某某被魏某某打了,我出来叫她去派出所,不一会她又回来说魏某某一家又打她了,我叫她先回家,我去报的案。我送她去医院的,住了四天院,现在已花1000多元。她家被砸了四个骨灰桶、香炉、茶瓶各一个,门也被踢坏,马某某来照的像。为我和魏某某房子的事,她出过证言,两家才不和;另外派出所来调查恐龙蛋事,魏某某年内来砸过两次锁。

12、2007年2月1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魏某甲笔录。内容:梁某某被打前牙齿是好的,没有镶过牙。被打后,我亲眼看见她满脸满嘴都是血,嘴肿着,好像是门牙被打掉,说话说不清,是两个牙或是三个牙,我也记不清了。我和魏某某为房子的事情打过官司,不说话,我和魏某乙关系也不好。我没说过让梁某某到魏某某家里闹。

(四)证人马某某及民警李某某的证言

13、1997年2月28日自诉人代理律师对马某某询问笔录。内容:1997年2月20日上午约9点多,魏某甲说梁某某家出事了,派出所让来找我去拍照,我就去了,当时在场的有魏某甲、李荣花、梁某某。

14、1997年2月28日自诉人代理律师对李某某询问笔录。内容:1997年2月20日魏某甲来报案称魏某某打了梁某某,并把屋里的东西毁坏。当时因所里有其他重要任务,人员又少,就让魏去新华相室找人拍摄现场。魏某甲走时9点多,不到10点。

15、1997年7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某询问笔录。内容:当时的日子记不清了,记得是中午前后,魏某甲来喊我去照相。到场见到骨灰桶在地下烂着,梁某某在沙发上躺着,嘴肿着,嘴上还有血。我总共照了五个镜头。(马看了像片后)这些像片是我照的,背后盖有相室的章。

(五)证人刘某乙、裴某某证言

16、1997年2月21日自诉人原审代理律师对刘某乙询问笔录。内容:昨天上午9点多,我和裴某某一块上街赶集,在魏某某家西边,有一大群人围着,我从外边往里看,看到一个约20多岁的高个子、长头发女的在打梁某某。裴某某把车子放好,由我看着,他去把他们拉开了。

17、1997年2月21日自诉人原审代理律师对裴某某询问笔录。内容:我与梁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只是一般认识。2月20日上午9点多,我从贺营到石佛寺赶集,走到梁某某家门口,看见魏某某从梁某某家大门里跑出来向镇里方向跑。没过多久,我看见梁某某也从院里跑出来,脸上嘴里流着血,牙齿也被打落,边走边哭。当梁走到街上时,迎面赶来魏某某的儿子魏某戊、儿媳刘某丙,刘某丙将梁摔倒,採着梁的头发拳打脚踢。我看着过意不去,就上前去将刘某丙的手拉开,我的手也被打破了,拉走了刘某丙。后我来到梁家中,见梁在屋里哭,堂屋里摔了满地的东西。

1997年3月5日石佛寺法庭对裴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上面的笔录是我说的,当时就是这些情况。

18、1997年3月26日镇平县法院对裴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我是石佛寺镇贺营村人,原来在魏某某弟兄几个办的厂里做过活。其他内容同上。

(六)证人侯某某证言

19、1997年2月21日自诉人原审代理律师对侯某某询问笔录。内容:我家在梁某某家对面。昨天上午我家门口坐着,大约9点多,看到魏某某进到梁院子,当时梁也在我家门口,我妻子还问梁门锁没有。梁也跟着进去。约10几分钟,魏某某出大门往东跑。过了一会,梁某某也出了门,她头发很乱,嘴上有血,走着喊着,说魏某某砸她东西、把她的牙打掉,往东走。魏某某曾砸过梁某某大门锁。

20、1997年3月5日石佛寺法庭调查侯某某笔录。内容:他们两家原来有矛盾,魏某某砸过梁某某家两回锁。2月20日那天上午9点多,我在外晒太阳,见到明东进梁家,梁随后回去。过有10多分钟,明东出来往东跑,又有3至5分钟,梁也撵出来,脸上都是血,嘴里喊着“魏某某,你把我牙打掉,还给老子东西砸了”。

21、1997年3月25日原一审法庭调查侯某某笔录。内容:当时门口东边有海新、杨某某、田某某。

(七)证人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22、1997年2月21日自诉人代理律师对陆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昨天上午我正在梁某某家斜对面盖房子,看见魏某某进到梁某某院里,过了会儿,听院里有吵骂声,听声音是一男一女,约一、二十分钟,看见魏某某从院里跑出来,边跑边回头望。过会儿,梁某某跑出来,嘴里流着血,头发很乱,跑着喊着,说魏某某把她牙打掉了、砸她东西了,向东跑去。他们两家有纠纷。大概是去年冬天,我在梁某某家附近干活,魏某某让我砸梁大门上的锁,我没砸,他自己砸了后把门上的链子拿走了。

23、1997年3月11日石佛寺法庭调查陆某某笔录。内容:他们两家原来就有矛盾,魏某某在年里头还砸过梁某某家两回门。2月20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杨某某、田某某在河堤上站着,见魏某某往东跑,梁某某在后撵,嘴里还噘着“x你姐,砸了我东西,还把老子牙打掉了”。他们为啥打、咋打的,我不知道,也没看见。

24、1997年3月11日石佛寺法庭调查杨某某笔录。内容:他们为啥打我不知道,咋打也没见。2月20日那天上午九点多钟只见到魏某某在前边跑,梁某某在后撵,嘴里说屋里东西叫砸了,牙被打掉俩。他们两家有啥矛盾不知道,只知魏某某在年内砸过梁某某家两回锁。他干这事性质太恶劣了。

(八)证人魏某庚、魏某己证言

25、2009年3月1日魏某庚、魏某己(二人与魏某某系姊妹关系)证言各一份。内容均为:魏某某和魏某甲为房产纠纷,魏某某让梁某某作没有魏某甲一间房的伪证,梁不作,后魏某某败诉。1997年2月20日上午,魏某某来到梁某某家里报复,将梁的两个牙打掉,将家中的骨灰桶等东西砸坏。当时我在场。后梁找我作证,我没有给她作证,并让她说没有人在场。2009年2月份梁某某来说,“省检察院又来说牙的问题,你给我作个证吧,将2月20日上午魏某某打伤我又打掉我两个牙的事说清楚,不说清楚,他经常来纠缠我、欺负我们”。所以我出来作证。

二、关于魏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梁某某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

26、1997年7月21日镇平县法院法医门诊收据用以证实交款200元。

27、1997年2月28日镇平县法院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实交费400元。

28、石佛寺卫生院收费收据用以证实梁某某住院花费1225.48元。

29、交通费、文印费收据及法医技术室收款收据。

30、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及镇价事鉴字(1997)第2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

三、关于魏某某主张不能成立方面的证据

31、1997年7月4日自诉人原审代理律师对吕某某、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吕某某1995年来石佛寺上学住在西街,故认识梁某某。吕在梁门牙被打掉前,没见梁的门牙有异常,也没见有镶过的迹象。1993年薛某某来石佛寺镇上学,住在梁某某家附近,认识梁某某。薛称以前没见梁的牙包有金牙或铁牙,现在所缺的两颗牙以前与其它牙一样。

32、1999年6月26日证人贺某某、唐某某、贺某甲、谭某某、贺某乙、贺某丙等7人证言。7人均系梁某某娘门人。7人均证实梁在娘家牙没掉、也没镶过。

33、2009年2月26日河南省检察院对魏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我是梁某某的前夫。我们在一起生活有十多年的时间,1991年离的婚。我和魏某某是兄弟,他老大、我老二,我们现在关系不是很好。1995年因老三魏某甲的关系,我们产生的矛盾。我和梁某某结婚及共同生活期间,她的牙是好的,没有安过假牙,现在安的假牙是和魏某某打架后安的。我姥姥家是侯集镇袁营村,梁某某娘家也是这个村的。我舅叫王某庚,已经去世了,现在没有来往。王某辛是一个远门的舅,没有来往。

34、2009年3月1日魏某庚、魏某己证言。内容:梁某某和魏某乙结婚时没有掉牙或包牙。

35、1997年7月3日谢某某证言。内容:魏某某的老婆余某某几次到我家教我说“梁某某的牙是换过的”,称不这样说,明东的案二审翻不过来,让帮帮忙。我做了一件错事。梁某某的牙根本就是好的,我不能胡说,坏这个良心,我不给明东作证,给梁某某作证。

36、1997年7月4日自诉人原审代理律师对孙某某、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孙某某称没有任何人找我出过证言,梁某某的牙是否是假牙我不知道;1997年6月7日的证言我不知道,我不会写字,也没在上面捺指印。李某乙称,大约一个月前,有个四、五十岁的女的找到我,要我以我妈(指孙某某)名义写份证言,我不懂法律,就按她的要求,她说我写,并签了我妈的名。关于梁某某的牙的事,我不清楚。

37、1997年7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有我名的那份证言是我儿李某乙写的,后来余某某到地里叫我按的指印,我不知是啥意思。梁某某的牙是真是假,我不知道。

38、1997年7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某辛、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魏某辛称署名黄某某及魏某辛的两份证言都是我写的,黄某某是我妈;余某某来我家,我父母不在家,她说我父母说叫给她出证言,她拿出三张证言叫我照着写,我就写了,并签了我妈的名,指印是我捺的。签我名的证言是魏某甲来问后我写的,内容属实。黄某某在场称认识梁某某,但不知道她牙的情况。郭某某称没正面和梁某某打过交道,梁的牙安没安假牙不知道;不知道他们打官司,再法律观念淡薄,就出了这份证言。

39、2009年2月27日王某己证言。内容:我是侯集镇袁营村人。1999年6月10日和1997年2月20日是魏某某打电话让我找几个证人,就说梁某某在娘家牙是包的,是假牙。证人有王某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谢某某等。镇平、南阳检察院来,就是这几人作的证。我们作的都是伪证。因梁某某在娘家没有掉牙、包牙。王某辛、王某丁已去世。该证言上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在上面签了名。

40、2010年10月20日原再审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戊询问笔录。内容:梁某某婚前没有掉牙,也没有镶过牙。

41、2010年10月20日原再审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内容:我是梁某某娘家邻居。她当姑娘时牙是否掉不知道,也不注意。她婚后回娘家时见过她镶过。检察院问的那天中午我喝醉了,他们问我父亲王某戊时,问我叫啥名,其他啥也没说,就没有说过7、8岁时掉牙。

42、2010年10月14日王某戊、王某乙证言各一份。内容:王某戊称,魏某某和镇平、南阳检察院叫我作的证,是他们逼的叫我说的,梁某某在娘家没包牙也没掉牙,后来怎么掉的不知道。王某乙称,镇平、南阳检察院来我作的证是他们叫我说的,梁某某在娘家牙掉没掉我不清楚。

43、2010年10月25日梁某甲、贺某丁证言各一份。内容:梁某某在娘家牙没掉、也没包。

44、2009年3月12日河南省检察院对原审鉴定人马某乙询问笔录。内容:当时是梁某某来鉴定的,她提供了两个诊断证,一个是卫生院的,一个是公疗医院的法医门诊。梁有外伤的情况,嘴唇、牙龈肿,我们也检查一颗牙有牙根,一颗没有。因有外伤,我们认为是外伤性的。若是假牙就不会折断。我印象中当时折断的牙根有个小黑点,牙床也有伤,只是没有描述。显示牙齿的照片当时我们没有见到,我最初见这个照片是两年以后,镇平县检察院张子坤拿来让我看的。我们的观念是,检验是根据两个诊断证明及上唇外伤红肿等,我们还是认为构成轻伤,再描述我们现在会更仔细。

45、当庭出示梁某某伤后由马某某所拍伤情照片的放大版。用以证实照片中梁所露牙齿系下排牙。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我没有打梁某某。事发现场的院子是我的,梁某某的发电机在我的院子里放着,镇平法院民事庭让她挪到她的院里,那天我去看看她挪走没。我看到她还没有挪。这时梁某某就跟进来了,她一进来就把鹅撵出来,开始骂,我说不让她骂,她拿石头飞我,我躲过,接着她又拿个石头打在我脚踝处,我急忙跑出来。到桥头时碰见个人骑自行车把我带回家。梁某某追撵过来,她与我儿媳刘某丙撕抓,我在屋里睡着。另梁某某在娘家当姑娘时就安的有假牙,我有证人可证实,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也鉴定梁在事发前的涉案牙齿为仪齿;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梁提供的伤后所拍照片也鉴定该照片显示的牙齿为上排牙,其牙齿排列整齐、完好。自诉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我无罪。

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魏某某无罪。一、自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某对梁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1、梁某某对法院的陈述自相矛盾。1997年3月1日梁在法院问其时称魏某某用一个玉石疙瘩往其头上、脸上打,把她牙打掉两个;1997年3月17日梁的笔录称魏某某用半圆形的玉石疙瘩往其脑后及头顶打,但这份笔录自始至终没有说其牙被打掉;1997年4月18日原一审开庭时,梁陈述魏先拿石头打她,后抓住她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不知道是用锤头或是石头把她牙打掉;1997年7月2日梁称魏抓住按倒地上打,随手拿个石头照她头上打,把她牙打掉了;1998年7月8日梁称魏用一个半圆石头打的,把她打迷了,也不知道咋打的,只知道牙上流血;本次开庭时,梁称魏用拳头打掉其牙,后又改口说记不清楚了。综观梁的陈述,梁对魏用什么打的及被打掉的牙的去向始终说不清楚。根据生活常识,牙齿是长在牙床上,如果梁的牙被魏打掉,那么至少连根打掉的那颗牙应该是掉在其口腔里,而梁所有的陈述从没有说过其被打掉牙的去向,甚至在陈述中“遗漏”了其牙被魏打折、打掉这一“犯罪情节”。梁的陈述虚假。2、证人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天裴某某与刘某乙一起去石佛寺街赶集,刘证实看到的现场是在魏某某家西边,一大群人围着,一个女的在打梁,裴某某上去拉架;而裴某某证实是赶集走到梁家门口,看见魏某某从院里出来,梁在后边哭着撵,并见梁脸上流血,手上是伤,牙也没见了。两人一起赶集,所看到的现场不一样,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陆某某在本案中多次作证,其所作的最后一次自书证言,在镇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证实不知道梁某某是否受伤。自诉人所提供的陆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那天田某某、陆某某与杨某某一起站在河堤上,田、陆二人称离现场远,没有听见什么,而杨某某证实梁在后面撵魏某某,嘴里说屋里东西叫砸了,牙也被打掉。相互矛盾。5、证人侯某某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出庭作证,其记不清是否在案发现场。故自诉方提供的侯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6、证人魏某己、魏某庚的证言系自书证言,且两份证言内容完全相同,不能确定是本人出具;自诉人、被告人均称事发现场没有其他人,而魏某己二证人自称在现场,二人在现场却不劝架,不符合情理。事发12年后,二人站出来作证,两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7、自诉方出示的其他证人魏某甲等,均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实魏某某对梁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辩护人出示的证人安某某、李某甲、毕某某、侯某某证言均证明那天梁自院里出来时,脸上没伤,也没有血,说明魏某某没有对梁实施过殴打行为。三、镇平县法院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该鉴定书显示鉴定人为马某乙、司某某、刘某甲,但三人均未在鉴定书上签名,程序不合法。1997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2、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1997年2月21日上述鉴定人对梁进行活体损伤检查,并未发现梁嘴唇及牙床(牙龈)有伤;法医门诊医生肖某某作出的验伤证明及石佛寺卫生院诊断证也没有显示梁上述部位有伤。如果梁的两颗牙被魏用石头打折、打掉,且其中一颗是连根打掉的,那么梁的牙床(牙龈)必然会受伤,如牙床损伤、牙龈红肿等,然而在诊断及法医活体检验时均没有发现梁的牙龈、牙床有异常情况。同时梁的伤情照片显示纠纷发生后梁的“两颗牙”依然存在。此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四、在案证据证明,梁的两颗上牙在1997年2月20日之前已经折断、脱落。1、自诉人提供的伤后照片显示其一排牙完整无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2月26日询问梁,梁称照片中露出的牙是上排牙,该院2009年3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照片中所露牙齿是上排牙。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1997年2月20日前,梁某某的21+为残根,外镶牙齿。3、证人魏某丁、牛某某、王某乙、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纠纷发生前,梁的涉案两颗原生牙已经折断、脱落。4、证人王某戊、王某某在本案中多次作证,自诉方只出示了2010年10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而二名证人在南阳市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调查时作出了不同的证言,故自诉方提供的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魏某某进入自己的院子查看货物,根本没有进入梁的住宅,既没打梁,也没砸坏梁的物品。梁指控魏某某对其殴打并致其两颗牙齿折断、脱落,只有梁本人的矛盾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梁提供不出殴打的“凶器”,也不能提供物证即被打掉的牙齿。梁提供的照片反而证明了其在事发前牙齿已经折断、脱落,且魏某某提出重新鉴定后,梁拒绝鉴定,是其心虚的表现。依法应当判决魏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证实以上内容,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12日陆某某证言公证书一份。内容:关于魏某某与梁某某1997年生气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有一天,魏某甲来叫我为管家务事去。我到梁某某家后,见有两个年轻人,不认识,可能是律师,让我在已写好的材料上签个名,当时碍于情面,我也没有看。真实情况是他们是否打仗,我没在场,我不清楚他们中有人被伤害。

2、2007年2月1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陆某某笔录。内容:法院卷宗第13-14页的笔录即梁宁和陈飞对我询问的笔录,是1997年两个年轻娃来找着我,把已经写好的笔录交给我让我签名,我看都没看就签了名。地点是在梁某某家,当时梁某某、魏某乙在场。关于生气的事,我当时确实在河堤上站着,人也很多,我什么也没看到。检察卷第55-56页的笔录也是把已经写好的笔录交给我,我对笔录的内容根本不知道,也没看就签了名。

3、2007年2月1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田某某笔录。内容:(看法院卷宗第15-16页陈飞、梁宁调查其的笔录)我只记得被调查过一次,但不是这一次。这名字根本不是我签的。我没有看到梁某某和魏某某打架,只看到魏某某在前走,梁某某在后边追,因为离得远,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话。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笔录中侯某某证言。内容:审判人员问侯某某是否在打架现场,侯答记不清。用以证实侯某某不在现场,其原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5、1997年4月18日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梁某某陈述。内容:我进到院里,看到魏某某在我屋里。他抓住我脖子领,把我按倒在地,不知用锤头(指拳头)或是石头,先把我牙打掉,又打我的头。

6、2009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梁某某笔录。内容:魏某某进到我屋里,砸我东西,在院里打我,把我牙打掉,头上打五个血包,脸上、嘴上都有伤。打掉的牙是一个门牙及挨着的小牙,是上排牙,我下排牙是自生的,没有坏过,好好的。牙被打掉半年后,我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分院牙科安了牙。我向法院提供的照片是案发当天派出所安排新华相室的马某某照的。(看卷中照片)这是上排牙,不是下排牙。我当姑娘时没有掉牙。用以证实梁某某陈述卷内其照片所露牙是上排牙,证明其在生气之前涉案的两颗原生牙已经不存在。

7、1997年4月17日原一审辩护人调查安某某笔录。内容:安某某认可1997年农历二月中旬其给魏某某所出证言系其亲笔所写,内容属实。安某某在石佛寺西河桥头卖面,当天在门市部前立着,上午约十点左右,看到魏某某从西河大院出来,梁某某在后边撵,二人相距有一、二十米的样子,没看到梁脸上有伤、有血。

8、1997年4月17日原一审辩护人调查李某甲笔录。内容:我给魏某某出过证言,因我不识字,由我儿子刘某某代笔。今年2月20日上午约10时,我和我丈夫一起去石佛寺买玉货,从西往东走到西街时,见一妇女在骂“明东,不要脸,混账”。我们和那妇女都往东走,没走多远,从店里出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人用手指着东边说,“上他屋闹去”。后往东走,路南出来一个女的和那妇女撕抓,没有男的参加。到魏某某的店里买货时,经打听才知是魏某某的媳妇和那个女的生气,才知是魏某某弟兄们生气,问明东,明东才说他们为房子生气。没看到那个女的脸上有伤和血迹。我们和魏某某原来都不认识,只是那天在他那买东西,顺便问生气原因才见过。后他多方查找,找到我了。因此,我就如实出了1997年4月11日的证言。

9、1997年4月17日原一审辩护人调查毕某某笔录。内容:我是石佛寺贺庄人。1997年农历2月份我给魏某某亲笔出过证言,是我当时看到的情况。今年2月20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去大仵营,走到西街,见一妇女叫骂,具体骂的啥时间长了记不清。魏某甲出来问那个女的为啥,接着就指着说去他(指魏某某)家闹去。我当时想看脸面是谁,看看不认识,那个女的脸上没有伤、没有血。

10、1997年7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侯某某笔录。内容:我是安某某妻子。那天我上街了,不在现场。只是听我爱人与小孩他姨夫说,一个在前走,一个在后头。没听说有人受伤。

11、1997年7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魏某丁笔录。内容:我住在石佛寺西街我三儿子魏某甲家。梁某某何时嫁过来的记不住了,她嫁过来两年后分的家,分家后我就独立生活了。梁某某过去镶的有假牙,不过具体是几颗和是上下牙我记不清。她取下过假牙刷,几个牙是在一块连着。我以上出的证言是我说律师写的,我签有名,但证言中说我说是两颗假牙不属实,我只说有假牙。

12、1997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牛某某笔录。内容:我住石佛寺街东头。我与魏某某是朋友关系,与梁某某不熟。我去给他们写租赁场地、房屋合同时见过梁门牙上镶好像是铁一样的,左边右边现在说不清,只见牙上明晃晃的,是几个不注意。就那一回看见过。

13、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技法医鉴字(1999)第2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1999年8月30日受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要求对梁某某的牙齿损伤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通过审阅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卷宗二册及有关鉴定材料,核查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有关调查材料制作本鉴定书。依据:⑴镇平县检察院调查材料梁某某娘家侯集镇袁营村王某辛证实在农村没有实行农田个人承包责任制前当生产队棉花技术员,梁跟他干活时,见梁上排牙齿已经掉了两颗;梁的婚姻介绍人谢某某证实,梁在介绍嫁给魏某乙前上排牙齿已经镶有假牙;还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魏某丙、牛天富、韩某某八人均证实,梁和魏某某生气前,上颌牙齿镶有假牙;原石佛寺牙科医生马某甲在伤后2小时和县公疗医生兼职法医肖某某第二天对梁的检查情况,均能证实梁去诊病,当时仅看到梁21+牙齿缺损,面部口唇有轻微外伤,口腔内别无异常情况;间接现场见证人陆某某、裴某某只是听到梁骂着说“把牙打掉了”,均没有看到梁牙被打掉的情况,并且均不知道梁过去是否镶有假牙;1999年9月调查田某某时,问哪些司法机关向其取过证,田称两家生气后,有一次把我、陆某某、杨锋三人叫到一起,三个人的话凑成一个笔录,我对检察院询问说的是我们三人都离的比较远,没有看到和听到什么,只知道他们两家是生气了。⑵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对梁某某的损伤检查,“……,全身其它部位检查未见异常。”⑶镇平县法院刑事自诉卷第18页梁某某受伤当日照片一张显示梁上排牙齿整齐无损,而且可见有仪牙痕迹。⑷镇平县法院法医鉴定书及调查笔录都能确定梁在受伤后没有昏迷史和遗忘症状。⑸1999年8月1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梁某某,女,45岁,21+残根,外镶仪牙,并拍有x线摄片一张。⑹1999年8月1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梁某某牙齿情况检验,见:梁某某,女,现年45岁,神智清楚,步行入室,头面部未见外伤遗留痕迹,口唇正常无畸形,牙齿排列整齐,咬合正常,21+为仪齿,口腔内其它牙齿均无异常。分析说明:⑴根据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材料,有王某辛等10人可以证明,梁某某上颌牙齿早已脱落,并且在1997年2月20日前已镶有仪牙。⑵镇平县人民法院本案刑事卷宗第18页的梁受伤后照片,显示梁上列切牙完整无缺失、且有仪牙痕迹。⑶梁某某伤后2小时,石佛寺卫生院口腔科医生马某甲在检验梁时,虽然发现梁21+缺损,但在梁口腔内“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第二天,公疗医生兼职法医肖坡也只是见梁21+缺失,“别的没有发现口腔内有什么情况,也没有作进一步检查”。可见,以上情况,只能说明梁在做法医检查21+缺损,没有发现有健康牙齿被打掉所形成的外伤痕迹(如牙龈红肿、上附血痂、所掉牙齿相应部位的牙床上有组织缺损等症状)。⑷从梁本人所说的致伤物“一个半圆柱状的石头”打在面部,致使其牙齿受伤脱落,这与梁受伤当时照片上的口唇有轻微外伤是不相符合的,而且与法庭调查笔录相矛盾(梁称,“不知是拳头还是石头把牙打掉了”,详见镇平县人民法院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卷宗第54页)。⑸1999年8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梁所作x线拍片,证实梁21+残根外镶仪齿。⑹镇平县人民法院(1997)法医鉴字第21号鉴定书是在梁受伤后第二天检查的,“……21+牙齿折断和脱落,全身其他部位未见异常”。说明其口腔内无异常外伤痕迹,而该鉴定书所述的21+牙齿折断和脱落是指代不明,表述不清的,从而可以说明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没有对梁的牙龈和牙床作详细、认真的检查。⑺作为该案能证明魏某某有罪的重要物证(即梁所谓被打掉的两颗牙齿),魏某某在当庭审判时已经指出“梁在娘家时已经镶有假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既没有予以明确的肯定,也没有明确的予以否认。⑻通过对梁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梁受伤后未曾发生昏迷现象,也没有出现遗忘症状。⑼综上述八点,镇平县人民法院(1997)法医鉴字第21号鉴定书仅仅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和自身不细致的检查,把梁21+仪齿认定为健康的牙齿,就出据了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而且当魏某某指出“梁某某21+为假牙”时,鉴定中也没有对这种情况予以调查排除,可见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结论:1997年2月20日前,梁某某的21+为残根,外镶仪齿。

1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技医鉴字(2009)01号法医学鉴定书。内容:委托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委托时间,2009年2月25日;送检人,曾树林;送检材料,梁某某原始病历、伤后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鉴定要求,对所送检的梁某某伤后原始照片中所露牙齿是上排牙或是下排牙,是否存在21+位置的牙齿是上下两排牙齿重合的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检验见:2009年2月26日在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西街梁某某住所对梁某某进行了伤情检查。梁某某,女,1955年1月出生,生长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智清,精神可,检查尚合作。四肢无畸形,行走正常,检查见上颌牙右中、侧切牙为义齿,右尖牙与左中切牙可见金属固定桥,检查见梁某某在咬合的情况下,上切牙、尖牙与下切牙、尖牙存在相覆盖的情况,尤以原生中切牙、中切牙义齿覆盖下切牙为重,可达牙颈处。余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分析意见:关于上排牙与下排牙的区分,主要是依据正常情况下各排牙齿的排列顺序、牙冠特征(如大小、宽、高及各个面的特征等)、牙冠表面标志(如尖、嵴、窝、沟等)。正常的上排牙应为:切牙,切牙位于口腔前部,共4个,分别称之为中切牙、侧切牙、向口腔内方依次为尖牙、前磨牙、磨牙,中切牙也被称为门牙,共2颗,其特点是牙冠从唇面看呈铲形,侧唇面宽大而较平坦,是切牙中最大者,左右中切牙是对称的,其外表相同。侧切牙;上颌侧切牙较细狭,唇面较窄小,唇面较中切牙凸,切缘向远中侧倾斜较大。下排牙的中切牙与侧切牙的区别比较明显,下侧切牙的牙冠略大于中切牙,牙体及牙根亦较中切牙大,下颌中切牙是牙齿中体积最小的。经对送检的1997年梁某某伤后头面部照片进行详细观察,其特征为:共显示冠面牙齿6颗,其中左侧牙齿中最大者,牙冠从唇面看呈铲形,应为左中切牙。正常情况下,右侧中切牙应与之是对称的,但照片显示其外表不相同,为两颗连接紧密的牙冠,明显小于右侧中切牙及右侧尖牙。根据上述牙齿特征,可以认定所送检的梁某某伤后原始照片中所露牙齿是上排牙。关于是否存在上下两排牙齿重合的问题,根据我们对梁某某牙齿检查结果进行对比,其下排牙完整无缺,排列整齐,均为原生牙,经检查见梁在咬合的情况下,确有上切牙尖牙覆盖下切牙、尖牙的情况,尤以覆盖下原生切牙为重,可达牙颈处。人体牙齿的重合,决定因素主要有:一、由于上牙弓大于下牙弓,因此,上下牙弓存在覆盖与咬合关系。覆盖是指上牙盖过下牙唇、颊面的水平距离,正常上颌前牙切缘到下颌前牙切缘的水平距离不超过3毫米。超过3毫米时则称深覆盖。若上牙盖过下牙唇、唇面的垂直距离,称复咬合。二、下颌关节是人体中最牢固的关节之一,由比较凹陷的下颌关节窝和突出的下颌关节头组成。由于下颌关节的结构特点,不仅影响上下颌牙齿的接触方式,也同样影响了上下颌牙齿的位置,由于存在左右两个关节,活动时必须一起动作,故也限制了下颌的运动。经本次检查,梁某某下颌关节结构正常,上下磨牙正常,仅存在原生上中切牙、中切牙义齿对下原生切牙的明显覆盖。经测量,梁某某原生左上中切牙与右侧原生尖牙之间的距离为1.5cm,而其下中切牙和右侧切牙之间的距离同是1.5cn,(即缺失的两颗上牙与下叁颗原生牙为同等宽度),如果重合,应是上中切牙、侧切牙与下切牙3颗牙齿的重合,但原始照片所显示的是2颗,在可重合牙齿的数量上存在明显差异,所以,不能认定是上下两排牙齿的重合。结论:所送检的梁某某伤后原始照片中所露牙齿是上排牙。原始照片中上右中、侧切牙(21+)不能认定是上下两排牙齿的重合。

15、2007年2月1日南阳市检察院调查王某某笔录。内容:我和梁某某是一个村的,她比我大两、三岁。她大概七、八岁或者十来岁反正上小学的时候,她的牙摔掉了,就镶了个不锈钢牙。镶的是上门牙,当时镶了一个牙,后来又镶了没,不知道。

16、2007年2月1日南阳市检察院调查王某戊笔录。内容:我和梁某某娘家是邻居。她在娘家当姑娘时上门牙掉了,但掉一个或是两个记不得了,她包了个假牙。

17、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检察院调查王某戊笔录。内容:我和梁某某娘家是邻居。梁当姑娘时就有假牙,怎么掉的不清楚,不在下边,是在上面,好像不是在正中间,在哪边,不记得了。魏某某的姥姥家也是这个村的,魏某某的大舅叫王某庚,谢某某是魏某某的大妗。王某辛是魏某某远门的舅,和王某庚是一门的。王某丙是谢某某的女儿,王某甲是王某辛的儿子。

18、2007年2月1日南阳市检察院调查王某乙笔录。内容:听说因为生气,梁某某的俩上门牙掉了,包了假牙,时间应该是在她出嫁前,八十年代或更早的事。

19、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检察院调查王某乙笔录。内容:现在也记不清了,但记忆当中,梁某某回娘家来时,和她说话时,发现她有豁口,是什么时间回来的,也不记得了。梁某某的娘家是我们村的,魏某某的姥姥家也是这个村,都是邻居关系。

20、2007年2月1日南阳市检察院调查马某某笔录。内容:1997年2月20日上午我到梁某某家照过相,照了5张。(看梁躺着的照片)是我照的,她当时在她屋里的沙发上躺着。我当时没印象她掉没掉牙,通过我照的照片看,她的牙应该没掉,是整齐的。

21、2007年2月1日南阳市检察院调查付某某笔录。内容:我是梁某某娘家邻居。梁在当闺女时掉了两个上门牙,还包了两个银白色的假牙,我记得很清。不知道怎么掉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综观全案,自诉人梁某某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致伤其的证据材料有梁的陈述、两人从事发现场出来的目击人陆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裴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石佛寺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门诊验伤证明。现分析如下:两个诊断证证明梁在事发后所见两颗上牙折断、脱落及头面部其他伤情,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只是该证明并未描述牙床等部位的外伤特征,对当时所见的伤情被告人并无异议,故对此两份诊断证予以采信。自诉人提供的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裴某某一起去赶集,并在裴给自诉人、刘某丙拉架时由刘某乙为其看自行车,但刘某乙所看到的现场为自诉人与刘某丙打架现场,裴某某不仅看到了自诉人从自述的第一打架现场(河西院内)出来的情况,还看到了刘某乙所看到的情况,两人陈述有矛盾,故对刘某乙、裴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陆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三人在那天事发现场东边的河堤上站立、没看到打架现场的事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三人陈述见到梁某某出来院子撵魏某某,梁嘴里喊魏将其牙打掉、砸其东西,陆某某在自诉人代理律师调查其时还提到梁“嘴里流着血、头发很乱”,因田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其时称调查其的笔录中签名、指印不是其所为,自诉人在本次开庭也没提供田的笔录作为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田的证言不作评述;虽陆某某在自书公证及检察机关询问其的笔录中称其没有看笔录内容、在已写好的笔录上签名等,但笔录中显示内容魏某某过去让其砸梁大门锁等情节,且自诉人提供其证言系事发后当即所作,与杨某某所述一致,故应当对自诉人提供的陆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人提供的陆某某的自书公证及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不予采信。侯某某的证言与陆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一致,且系事发后当即所作,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提供的侯某某在本案原再审时的证言,称记不清等,因系事发多年后的2010年所作,故不予采信。

自诉人提供的魏某己、魏某庚的证言,因原审时自诉人就称现场没有其他人,现在两证人陈述自己在事发现场,无据可查,故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自诉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由马某某拍的5张照片,被告人仅异议称梁的照片显示其牙齿完好,并无其他异议,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自诉人提供的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两人对去照相的原因、过程陈述一致,且马某某是事发后到现场的目击证人,故对二人的陈述予以采信。

对自诉人提供的魏某甲的证言,因魏某甲与魏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与其他已采信证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魏没致伤自诉人,本次重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部分:一是证人安某某、李某甲、毕某某证言,证实没看到梁某某在追撵魏某某时及以后脸上有伤、有血,此证实内容与以上认定的证言及石佛寺卫生院的诊断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提供的侯某某证言因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二是证人魏某丁、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戊、王某乙、付某某证言,用以证实自诉人在当姑娘时牙就掉了;还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证实梁某某在1997年2月20日前涉案牙齿已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梁某某伤后照片上显示牙齿为上排牙。其中王某戊、王某某在本案原再审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核实时否认了上述证言,王某戊称梁婚前没掉牙、也没包牙,王某某称对梁在娘家掉没掉牙不清楚;王某乙向自诉人出证也否认了上述证言;故对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案所作鉴定,系为启动再审所作出,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魏某丁证明有多颗假牙、付某某证明有两颗假牙,本院审查原审卷宗,魏某某在原二审要求鉴定时称梁在娘家时安有一颗假牙,说法不一致,两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牛某某的证言证明不详、不能肯定,也不应采信。

本院法医技术室1997年2月21日作出的(1997)法医技鉴字第21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根据卫生院诊断证、法医门诊验伤证明及活体检验所作出,且当时作出此鉴定系该室的职责及业务范围,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人未在鉴定书上签名的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鉴定书上注明的鉴定人确系本院鉴定人员,同时同时期的鉴定书鉴定人均未签名,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梁某某原系被告人魏某某的弟媳,两家曾因他事发生过纠纷。1997年2月20日(农历1997年1月14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进入其也拥有房屋、梁某某在此居住也拥有房屋的位于石佛寺街河西的院内,在外边坐着的梁某某随之回家,双方发生吵骂、冲突。后魏某某出院往东跑,梁某某随后追赶。梁在追至河东魏某某家附近时,与魏的儿媳刘某丙发生撕打。期间,梁的婆家弟魏某甲到石佛寺派出所报案,因该所有其他任务,安排魏某甲找该所定点拍照的新华相室马某某到场拍照,马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到梁家中拍了5张照片。照片显示屋门、骨灰桶等物被砸坏、梁的右嘴部有伤痕。当日梁到石佛寺卫生院诊治,诊断意见:1、头顶及后颅可触及4个皮下硬肿结,最大约直径25cm,局部压痛,右眼眶周肿胀、青紫,双手背可见皮肤伤痕,右手背可见一块皮下青紫,手指活动受限。颅脑闭合性外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住院观察治疗。2、口腔外伤2小时,体检21+缺损,消炎后一个月镶牙。第二日法医门诊验伤,分析说明:1、21+牙齿脱落。2、脑外伤综合症,头部皮下血肿,并右面部皮下血肿,右眼结膜充血。3、双手皮下擦伤,右上臂皮下瘀血肿胀。第二日梁到镇平县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梁某某自述被拳击致头顶及左颞部分别有一3×3cm、5×3cm皮下血肿,右眼上眼睑淤血,面部肿胀明显。⑵21+牙齿折断脱落,该损伤为钝性直接暴力作用所致。⑶通过询问,未曾发现近事遗忘和昏迷现象。⑷以上所述,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参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体轻伤、轻微伤等级鉴定及医疗时限、医疗费用标准(试行)》第三章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该损伤为轻伤二级。鉴定结论:梁某某受伤害等级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屋内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为680元,医药费经审查合理属实的为122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自诉人梁某某先后进入案发现场的院子,发生吵骂、冲突,双方均认可。魏某某拒不承认致伤自诉人,但综合证据分析,双方以前有纠纷,魏某某事发前的年内还砸过梁家门锁,主观上有报复的动机;案发现场只有魏某某和梁某某,两人产生吵骂、冲突,离开现场后梁某某即哭喊牙被打掉、东西被砸,嘴上流血,此一情节有证人可证实,梁在事发后两小时诊断上牙折断、脱落两颗,屋内物品被砸有照片可证实,梁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即客观上有梁轻伤的后果。魏某某称梁某某自作假现场的说法,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魏某某称梁在当姑娘时已掉牙、安有假牙的说法,本次庭审所提供的证人不能证实,且在原二审、再审时,南阳中院对魏提供的其他证人询问时,多位证人表示作了伪证,故魏此一说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魏某某进入梁某某所居住屋内的目的是为了泄愤报复,其结果又造成了梁轻伤的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致伤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魏某某拒不认罪,本院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执行完毕)

二、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85.48元。(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谭琨亮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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