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张泽川,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3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李桃村裴东组7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5710031517。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召县小店乡老街。
法定代表人刘传斌,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7798689-2。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泽川与被告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紫山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川、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告九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九紫山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后,引进了发明专利杜仲酒的生产技术,并称三年后实现杜仲酒的生产。但被告九紫山公司至今未申报杜仲酒的生产,由于被告九紫山的违约,给原告创造的南召县空山泉酒厂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2.要被告恢复空山泉酒厂的生产权空山商标权及杜仲酒专利。3.原告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前的约定工资(2012年6月至合同解除前)。4.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200%的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事
项。
3.中华传统医学研究会文件《关于河南省南召县空山泉
酒厂空山牌“杜仲酒”通过重点推广产品认定的通知》,证实“空山牌”杜仲酒属重点推广产品。
4.发明专利证书,证实杜仲酒系原告发明并享有专利
权。
5.收条,证实原告履行了协议。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恢复商标权的请求,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无管辖权。3.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前约定工资的请求,我们认为和该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我公司不拖欠原告诉求的工资。4.原告诉求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书,用于证实被告系合法的企业。
2.①2009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②2014年5月16日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示的私有企业注册查询单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约及履约情况
3.河南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通知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专利纠纷原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过。
4.工资表、考勤表,证明从2012年6月份后,原告的工资由原来的固定工资变更为浮动工资,按考勤发放,自2012年8月份起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实为工资原告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
案情事实:
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名称)南召县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名称)张泽川,现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协商,决定共同合作开发杜仲酒等相关产品,现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的宗旨系引进专利技术,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甲方提供资金,生产厂房及所需设备。乙方提供专利技术,生产工艺。公司由甲方独自经营管理,乙方负责产品的生产与加工全过程,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乙方需在三个月内将杜仲酒的专利技术(国家专利号:ZL02117360.5)过户到甲方名下,同时将生产配方与工艺,包括乙方个人独资企业南召县空山泉酒厂的所有客户资源商业信息,业务渠道等资料全部交给甲方,同时确保提供的工艺流程真实有效如存在保留或者隐瞒导致产品不能达到合格,乙方负违约责任,甲方保证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正式投产运营,否则甲方负违约责任。三、四、五(略)六、甲方聘请乙方作为杜仲酒项目的生产负责人,负责杜仲酒的生产加工全过程,月薪5000元人民币。七(略)。八、1.违约责任,以上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甲乙双方如有违约,由当地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协调不成的向南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3.4(略)甲方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张友武(章)、乙方张泽川(章)、2009年12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泽川按协议约定将空山泉商标及杜仲酒专利权转给了被告,但被告方在2010年6月30日前未将杜仲酒正式投产运营,到2012年6月份,被告方又单方将原告的月薪5000元变更为销售人员的浮动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份离开被告工厂,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终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我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且该协议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并未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原告享有专利的杜仲酒正式投产运营,其行为实属违约。虽然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又将合同约定的原告月薪5000元改为浮动工资,但此行为是劳动争议,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告可另行起诉,
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因合同约定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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