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瑞(特别授权),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6日生。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特别授权),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豫R377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工业园区党庄路口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R17H3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身份证明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94190.03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求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本案系过失犯罪,故建议判处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因宋某某受雇于车主张某某,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没经过车主同意私自开车,而且该事故不在雇佣活动内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对赔偿清单中鉴定后的护理应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该鉴定抛开了上述规定。3、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应按公平的原则,不能一次计算40余年的残疾辅助器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豫R377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工业园区党庄路口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R17H3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李某某撤回对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豫R377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张某某所雇佣司机。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22天。2015年1月26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13日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选配普及型“骨骼式碳纤分趾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6800元,初次装配假肢约需三十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的保养、维修费用按装配款的20%计算,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李某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初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1000元。
李某某父母(农村生活)生育李某某及妹二人,妹已出嫁;其父李润丰生于1951年6月,其母肖某某生于1955年3月;李某某与其妻屈某某(生于1977年8月)生育二子(随李某某夫妇在县城生活),长子李某甲生于2001年12月,次子李某乙生于2007年11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67.7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某22天(住院时间)某2人=3501元;护理依赖费29041元/年某20年某50%(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安装假肢后生活自理能力有提高)=29041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某47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某22天(住院时间)=660元;营养补助费20元/天某22天(住院时间)=4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某20年某50%(六级伤残)=223980.3元;案发时以下被扶养人应扶养年限分别为:李某丙17年、肖某某20年、李某甲5年、李某乙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李某甲14821.98元/年某5年÷2(2名抚养义务人)某50%(六级伤残)=18527元;次子李某乙14821.98元/年某11年÷2(2名抚养义务人)某50%(六级伤残)=40760元;其父李某丙5627.73元/年某17年÷2(2名抚养义务人)某50%(六级伤残)=23918元;其母肖某某5627.73元/年某20年÷2(2名抚养义务人)某50%(六级伤残)=2813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假肢安装费21000元,四年更换一次共计10次费用合计168000元,假肢保养、维修费为前两项之和的20%即37800元,安装更换假肢11次往返交通费共计1672元,更换假肢10次住宿费100元/天某10天/次某10次=10000元,更换假肢10次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某10天某10次某50%(扣除大部分护理依赖已计算50%部分)=3978元,安装更换假肢11次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某130天(11次总天数)某50%(扣除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计算50%部分)=3988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906625.03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雇佣未取得驾驶豫R377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资格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工作,且经技术检验该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转向灯不亮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人宋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某和负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计损失有906625.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豫R37732车主张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该为7:3,即634637.5元。由于李某某与宋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协议,李某某撤回对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只对应赔偿额634637.5元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赔偿清单中鉴定后的护理应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被告人及代理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但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有合理成分,本院酌情将护理依赖赔偿标准降低至50%;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没经过车主同意私自开车,而且该事故不在雇佣活动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肇事车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雇主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即使赔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在县城购房契约、镇平县楼房庄村村委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镇平县察院小学、镇平县城关三小及镇平县城关一初中证明,证实原告人一家于2011年11月20日在镇平县西关楼房庄购房、生活,两个孩子在县城学习至今的事实,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不能一次计算40余年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认定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符合“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计算40余年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杜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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