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胜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86号
原告陈昌胜(盛),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4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世纪新村北2组团2栋3单元304室。身份证号61240119640804771X。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四棵树原中原厂内。
组织机构代码:67169286-1
法定代表人余发恒,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昌胜与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楷、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给被告123400元用于押金,被告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友在被告指定矿区开采,共计交付给被告390车钾长石,每吨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合计31395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底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余共计217350元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3950元及利息;2、被告归还借款34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4日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开采钾长石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混级吨价35元的事实。
2、2013年1月14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390车钾长矿石。
3、2013年1月16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结欠原告施工款313950元的事实。
4、2012年10月1日借条二张。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借原告现金123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属实,不能以该数字作为依据,应以清洗后的钾长石实际吨数计算工程款;原告所诉欠被告现金123400元不属实,被告已归还原告现金120000元,下余3400元未予归还。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发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证明一份。
3、营业执照一份。
4、税务登记证一份。
5、机构代码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
1、2013年1月14日证明一份。
2、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
证实:1、原、被告双方为开采钾长石矿,约定的吨数、价款及计算办法;2、原告供给被告的390车原矿石应以清洗后的实际吨数,按每吨35元计算的事实。
第三组:
1、2013年12月21日收条。
2、2013年3月28日收条一份。
3、赊欠油款条据二张。
证实:1、被告已归还所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发恒介绍原告赊欠油款4100元的事实。
法庭调取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4日对黄磊的调查笔录。
2、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陈昌胜的调查笔录。
3、2014年12月24日对闫德超的调查笔录。
4、2014年12月24日闫德超提交的货车拉货清单一份。
证实原告陈昌盛经黄磊介绍,雇佣闫德超等三人用自卸货车在被告矿区拉钾长石的车数、每车吨数以及如何给付报酬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4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三、付款方式和办法:1、以乙方当月采矿总吨量,运至甲方指定生产区域,按计量单位(地磅)赁证为准,每月29号双方清结总吨量单据,两日内核算总吨量价款,双方无异议后,甲方财务一次性支付乙方财务当月施工总额费用;2、付款执行价格(混级级块状)执行吨价35.00元整;3、该吨价(含矿口补偿费及矿区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维修费用)……甲方代表余发恒签字,乙方代表陈昌盛签字。签订时间2012年12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运输钾长石。2013年1月14日,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黎明公司协调陈昌盛、黄磊二人组织提供的原矿390车,经我单位决定,以清洗后钾长石原矿石实际吨位为准计价,每吨35元,由余发恒分解支付,特此证明。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工作人员程俊杰、洪国权、刘保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陈昌盛、黄磊分别签名。落款时间2013.1.14”。2013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发恒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为:“欠条,欠陈昌盛施工390车,计价每吨35元,合计313950元,经办人余发恒,2013.元.16号(叁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213950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借原告现金12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陈昌盛资金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00元),经办人余发恒、仝来成。2012年10月1日,另加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发恒,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0000元,下余34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昌盛与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的矿区开采钾长石并运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及欠条向被告追要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2013年1月14日的证明注明的清洗后的钾长石为依据计算工程款,这与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借原告现金下余的3400元,因双方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施工款及所借现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昌盛施工款21395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现金3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647元,由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谷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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