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镇平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B686S号牌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魏湾至时岗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老毕庄村十字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协商,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B686S号牌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魏湾至时岗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老毕庄村十字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共计30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肇事后驾车逃逸的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一致,且有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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