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宋道理,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十三组38号,身份证号:412921196812184455。
委托代理人胡国锋,男,系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万里,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李青街326号,身份证号:412921197304100010。
被告尹霞,女,生于1973年4月6日,满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健康路3号,身份证号:412921197304060020。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超,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周家庄组,身份证号:412921197308050495。
原告宋道理与被告薛万里、尹霞、陈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锋、被告薛万里、尹霞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告陈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万里因做生意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陈玉超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期限均为一月,利率2分。到期后经追要未予归还,被告尹霞系被告薛万里之妻,该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薛万里、尹霞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玉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南召县白土
岗镇杜村村居民的事实;
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0日两张借条,
证实被告薛万里在被告陈玉超担保下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0元的事实;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证
实被告薛万里与被告尹霞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离婚协议上未提及巩喜富这笔款,但被告尹霞自愿承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薛万里辩称:借原告两笔款共计400000元属实,愿分期偿还。
被告尹霞辩称:被告薛万里借的二笔款尽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借的款项我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薛万里一人所用,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尹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7日离婚协议书;
2、2014年9月17日南召县民政局L411321—2014—000829号离婚证;
以上证实被告薛万里与被告尹霞于2014年9月1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玉超辩称:被告薛万里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二分,二笔借款共计400000元都是经我担保借的,借这两笔款被告尹霞均在场,对此事知情,故该借款应有被告薛万里、尹霞归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11月24日,法庭对被告尹霞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尹霞与被告薛万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薛万里在原告处借款不知情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薛万里因做生意在被告陈玉超担保下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道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薛万里、陈玉超2014.5.29”:“借条今借到宋道理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薛万里、陈玉超2014.6.1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薛万里与被告尹霞于2014年9月1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薛万里所借的400000元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可被告陈玉超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薛万里向原告宋道理借款,由被告薛万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给原告,违背有关诚信原则,故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霞辩称的该借款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其所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陈玉超辩称的两笔借款及追要时被告尹霞均知情之说相矛盾,故对于尹霞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玉超为该两笔借款担保,原告和其本人予以认可,被告薛万里、尹霞亦未提出异议,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且未约定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玉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月息2分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虽然担保人陈玉超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债务人并未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万里、尹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
还原告宋道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玉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薛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谷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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