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9年3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时某某、刘某(二人已判)、“杰娃”(姓名、地址不详)驾车窜至镇平县老庄镇“金拇指”洗脚店,开车将店门撞开,持刀、钢管无故对该店空调、电脑、玻璃门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洗脚店被损坏物品价值1654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时某某、刘某(二人已判)、“杰娃”(姓名、地址不详)驾车窜至镇平县老庄镇“金拇指”洗脚店,开车将店门撞开,持刀、钢管无故对该店空调、电脑、玻璃门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洗脚店被损坏物品价值165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犯时某某、刘某关于打砸损坏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于某某、唐某某陈述财物被毁坏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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