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5号
原告王明霞,女,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国营旅社家属院20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6404051549。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刚,任董事长。
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刚,任执行董事。
原告王明霞与被告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九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分。2014年12月27日,被告九天公司将被告体育俱乐部大楼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九天公司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
2、银行汇单二份,
3、承诺书一份,
4、委托授权书一份,
5、录音录像资料(U盘)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九天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体
育俱乐部大楼抵押情况。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九天公司为了在南召县开展借款事宜,在南召设立了分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也未办理其它任何法律手续,在南召县代九天公司介绍借款。南召先后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数人通过“南召分公司”的介绍,将款项汇入九天公司指定的自然人曾晖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南召县农村合作信用社向被告九天公司书面指定的收款人曾晖的账户共计汇入现金150000元。事后被告九天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王明霞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该收据系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字第NZ201411100000号《投资管理协议》的附件。本收据一式贰份,甲乙各持壹份。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4-11-10”加盖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被告九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虽记载“该收据系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字第NZ201411100000号《投资管理协议》的附件”之内容,但原告称自始至终并未在所谓的《投资管理协议》上签名。
被告借款之后,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经营困难,无力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
在原告及其他南召数名债权人的再三催促下,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用第二被告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的楼房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章确认了抵押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九天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汇款凭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收据请求被告九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体育俱乐部以抵押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因被告体育俱乐部对抵押担保未提出异议,且也无第三人对其抵押的财产主张权利,故被告体育俱乐部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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