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13/G3335号四轮拖拉机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金机电城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秦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秦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76.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3月18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13/G3335号四轮拖拉机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金机电城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秦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秦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76.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3月18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关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秦某甲陈述电动三轮车被撞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丙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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