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北与葛美林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8:11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921号 |
原告魏北,男,1986年8月4日,汉族。 被告葛美林,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北与被告葛美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北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陪审员姜顺民、陪审员刘景耀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秋生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北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已有孕在身,且被告娘家路途遥远,被告多次以我不同意其回娘家为由与我生气、吵架。2012年初我送被告返回娘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终止妊娠并要求与我解除婚姻关系。我气愤之下离开被告,双方再无来往。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可能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葛美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在西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2月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在开庭审理前,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同意离婚,但拒绝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北与被告葛美林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秋 生 陪 审 员 姜 顺 民 陪 审 员 刘 景 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