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3号
原告王守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日,现住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身份证号码4129211973080010717。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聚,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0日,现住南召县城关镇下河,身份证号码412921196712200059。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现住南召县城关镇光明路东段,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3200468。
原告王守杰与被告王长聚、杨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杰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长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长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杨明芳担保。后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6月3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长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杨明芳担保。
被告王长聚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归还15000元。
被告王长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21日收条一份,用于证实,经被告王长聚之妻手归还原告之妻5000元。
被告杨明芳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王长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长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归还的是被告之妻借原告之妻的钱。
经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结合案情,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王长聚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长聚向原告王守杰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守杰叁万元整﹤30000﹥月息1.5分借款人王长聚担保人杨明芳2013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长聚之妻归还原告之妻5000元,下余借款经催要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聚借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长聚称已归还15000元,但其只提交归还5000元的收据,且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明芳为该借款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守杰借款25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明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长聚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谷宛玉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