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金初字第003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61531602-8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该单位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付,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毛庄村毛东组15号。身份证号:412921196711152454。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与被告王全付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陈保梅、闫勇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召农信社诉称:被告王全付于2011年3月30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由陈保梅、闫勇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追要,被告王全付未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南召农信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
(4)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5)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王全付借款10000元,并由陈保梅、闫勇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全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9日原告南召农信社与被告王全付,担保人陈保梅、闫勇等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10.695‰;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加盖印章,借款人王全付、保证人陈保梅、闫勇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陈保梅、闫勇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召农信社向被告王全付出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全付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金10000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南召农信社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南召农信社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全付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付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因被告王全付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全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德 松
审判员 盛吉江审判员张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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