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E9V152号轻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杨营路口东32米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一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E9V152号轻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杨营路口东32米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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