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金初字第16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61531602-8。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卡,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住南召县乔端镇粮管所家属院60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7711175810。
被告张超,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9日,住南召县乔端镇西庄村东湖组23号,身份证号码411326198103195810。
被告王丰山,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6日,住南召县乔端镇土门村马排庄组21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6307165835。
被告张玉成,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15日,住南召县乔端镇粮管所家属院1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6107155819。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卡、张超、王丰山、张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卡在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超、王丰山、张玉成担保。期限1年,期内利息9.66‰,逾期加罚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承诺书一份,
保证合同一份,
担保承诺书三份,
借款借据一份,
面谈面签备案影像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张卡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9.66‰,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张超、王丰山、张玉成担保,利息已封至2014年12月27日,本金未归还。
被告张卡、张超、王丰山、张玉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质证、认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卡由被告张超、王丰山、张玉成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加工灰砂砖厂;还款来源:加工灰沙砖厂;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张卡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超、王丰山、张玉成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张卡(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830007-02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卡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4年12月27日,本金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张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张超、王丰山、张玉成为张卡借款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超、王丰山、张玉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谷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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